(2015)聊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犯单位受贿罪胡静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等李某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胡静,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中段,负责人朱某。诉讼代表人雷玉刚,男。辩护人马士彬,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静,女,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研究生学历。2011年8月至案发任山东省茌平县广播电视台台长,2012年4月至案发兼任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中专文化。2006年9月至案发任山东省茌平县广播电视台财务科长,2012年8月至案发兼任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财务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宝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胡静犯受贿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原审被告人胡静、李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李润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雷玉刚及辩护人马士彬、王峰、上诉人胡静及其辩护人张彬、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宝群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罪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胡静在担任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茌平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在向成都市瑞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逸公司)采购数字电视网络系统设备过程中,分四次共收受瑞逸公司业务经理许某(另案判决)给予的好处费计38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许某的个人网上银行电子凭证、胡静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2月16日,许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胡静银行账户转款8000元的事实。2、许某的个人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和账号历史明细查询、户名范某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许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2月17日向范某的银行账户两次转款共计2万元的事实。3、许某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详细信息、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许某于2014年3月14日分四次提款共计12000元,商户代码915010000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网点号,终端编号91500137为原营业部大厅自助取款机,距离茌平县广播电视局东约500米。(二)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瑞逸公司在向茌平县广播电视局销售机顶盒业务的过程中,通过送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过胡静38000元提成款。其中一次是2014年春节后在公司附近银行取款机提了钱,拿普通信封装1万元在胡静办公室送给她的。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12月17日许某两次向其工商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2万元,是胡静安排其给许某的银行卡号,许某汇过来的钱是胡静的,银行卡在胡静那里。(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静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网络茌平分公司经理期间,曾购买瑞逸公司的机顶盒、数据终端设备,瑞逸公司业务经理许某为表示感谢,分四次共向其行贿38000元。其中一次是2014年春节过后,许某因谈设备维修事情在其办公室给了其现金1万元。二、贪污罪2014年4月15日,网络茌平分公司在采购瑞逸公司数字电视网络系统设备过程中支付货款24500元,后于同年5月29日瑞逸公司业务经理许某将该款返还,被告人胡静安排被告人李某未予入账,后将其中125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胡静分得45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4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网络茌平分公司记账凭证、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瑞逸公司发货单、电子转账凭证,证实网络茌平分公司于2014年4月购买瑞逸公司24500元的前端设备货款已付,网络茌平分公司已下账。2、许某的个人网上银行电子凭证、银行明细查询、曹某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2014年5月29日许某向曹某账户汇入24500元。3、李某的个人活期存折明细及存取款凭条,证实2014年6月27日存入该存折16000元,还证实该存折取款均为现金会计刘某甲,存款为李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增加设备,茌平县广播电视局付给瑞逸公司24500元后,朱某提出不应收钱了,其就从自己的钱里给朱某提供的曹某的账户中转了24500元。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茌平网络分公司需要增加设备,给瑞逸公司的许某汇了24500元设备款,后其给许某打电话说以前还欠部分设备,许某说欠的设备替换成新增加设备,新增设备款不要了,24500元的设备款就返还了。根据胡静安排其给许某提供了朋友曹某的账号,这笔钱许某打到曹某的银行账户上其当天就取出来,把钱交给了李某后就离开了。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茌平县广播电视局的同学朱某用过他的建设银行卡。2014年5月29日许某汇入款人民币24500元不是其支取的,期间这张银行卡在朱某那里。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将在中国建设银行茌平支行茌山分理处户名李某的存折交给其提过款,随即将款都交给山东广电网络公司聊城分公司了。(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胡静的供述,证实大约2014年4月份,网络茌平分公司向许某购买一部分有线机房设备,价款24500元汇给了许某,公司都入账了。因许某没有发货,5月份其安排朱某把24500元要回来把钱给了李某,其告诉李某先不要入账,并说大家辛苦了发点补助,其和朱某、李某每人4000元,李某把其中的4500元放到其办公桌上。这12500元钱没有入账,他们三个人分了。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朱某给其24500元钱,其找到胡静,胡静说是瑞逸公司许某给的钱,让其先放着别入账。后胡静安排其以补助费的名义给了朱某4000元,其本人4000元,胡静4500元。当时其把散的4500元给了胡静,到朱某办公室给了朱某4000元,剩余的16000元存在其个人活期存折上了,这16000元中就有其的4000元。分这些钱其他人不知道,都是胡静安排其具体处理的。三、单位受贿罪2014年1月至4月,在网络茌平分公司向瑞逸公司采购数字电视网络系统设备过程中,被告人胡静、李某商议后,以解决单位经费为名,两次向瑞逸公司业务经理许某索要人民币共计120000元,未予入账。案发后,赃款被依法扣押。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许某的个人网上银行电子凭证、李某的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及个人活期存折明细,证实许某于2014年1月2日用其银行账户向李某的银行账户两次转款共计10万元。2、许某的个人网上银行电子凭证、于某的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许某于2014年4月4日用其的银行账户向于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3、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该院依法冻结被告人李某的银行账户人民币12.4万元。4、网络茌平分公司尾号为56835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网络茌平分公司设立56835建设银行对公账户后,通过该对公账户与成都瑞逸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元旦之前,茌平县广播电视局购买设备支付货款之后,瑞逸公司返还其一部分提成款,其就给胡静打电话要把提成款给她,胡静让李某发给其一个李某的账号,其分两笔往李某的账号上转了10万元。2014年4月,因维修模拟信号设备其公司收了2.3万元的维修费,胡静提出能不能少一些,其就从公司返给其的处理业务费中拿出2万元,按照胡静安排汇入朱某提供的一个户名叫于某的银行账户。胡静之前也提出过,有些费用要处理。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胡静想给许某要点钱解决经费,让其挑设备的毛病,胡静和其、李某就商量给许某要10万元的好处费,这笔钱是胡静和许某直接联系的,许某同意后,胡静安排李某具体办理的。设备保修期满后,公司支付了一部分维修费,后认为该维修款可支可不支,就以设备维修费返还的名义给许某要了2万元钱,要钱是其给许某联系的,其让许某汇到其朋友于某的银行账户上了。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经辨认户名于某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2014年4月4日许某汇入款人民币2万元,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钱不是其支取的,当时这张银行卡在朱某那里。(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胡静的供述,证实其、朱某、李某以解决公司费用的名义分两次向许某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第一次是公司在给许某设备款时,其把财务科长李某、工程部部长朱某叫到办公室,一起商量以解决公司费用名义给许某要10万元钱,李某认为用于解决公司费用也同意给许某要,朱某也同意,其就给许某打电话征得他同意,其让李某把她的个人银行账号发给了许某,2014年1月2日许某把10万元钱打到了李某的银行账号上。第二次是2014年4月4日,同样是以解决公司费用的名义给许某要了2万元的好处费,这次是安排朱某具体办理的,许某把钱打过来后朱某交给了李某。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胡静、朱某和其一块商量以解决单位费用的名义两次向瑞逸公司业务经理许某要了好处费12万元:第一次是在胡静办公室,胡静和其、朱某商量的给许某要点钱解决单位费用,后胡静让其把个人银行账号发给许某,2014年1月2日许某把10万元钱打到了其的银行账号上。第二次是2014年4月4日,同样是以解决公司费用的名义给许某要了人民币2万元的好处费,胡静安排朱某具体办理的,许某把钱打过来后朱某交给了其。这些钱胡静安排没有入账。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网络茌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茌平县广播电视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茌平县广播电视台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情况说明、下载于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简介,证实网络茌平分公司系国有企业,茌平县广播电视台系事业单位。2、茌平县广播电视台(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茌平县广播电视局与茌平县广播电视台一直延续原来一套班子两个牌子的运行方式,局长兼任台长,只是主要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只任命台长,不再任命局长。3、中共茌平县委茌任字(2011)14号任免通知,证实胡静任茌平县广播电视台台长。4、中共山东网络有限公司委员会鲁广网党字(2012)12号文件,证实胡静担任山东网络茌平分公司总经理。5、茌平县广播电视台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李某于2006年9月任茌平县广播电视局财务科科长,并兼任山东网络茌平分公司财务科长。6、《数字电视网络系统设备定购合同》一份,证实茌平县广播电视局和瑞逸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7、茌平县广播电视局账目及网络茌平分公司账户明细查询,证实网络茌平分公司向瑞逸公司付款的情况。8、茌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静、李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9、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胡静、李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10、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综合管理部出具的山东网络有限公司茌平(市、区)分公司人员花名册,证实包括被告人胡静、李某在内有茌平县广播电视局兼职人员14人,另有临时用工人员17人。11、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胡静、李某退交赃款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38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静、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2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单位网络茌平分公司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被告人胡静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网络茌平分公司及被告人胡静、李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对被告人胡静、李某所犯数罪应予并罚。在被告人胡静、李某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全部退赃,对被告人胡静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应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判处被告单位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胡静有期徒刑三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胡静有期徒刑一年,以单位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胡静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单位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胡静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38000元、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李某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单位山东网络茌平分公司单位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胡静、李某、被告单位网络茌平分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上诉人胡静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现金1万元,证据不足;2、其合法分得加班补助费,不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没有贪污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为:1、其按照公司经理胡静的指示分发的补助款,没有贪污故意和行为,其不构成贪污罪;2、其在单位受贿罪中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不应以单位受贿罪对其判处刑罚。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上诉单位网络茌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通知网络茌平分公司参加庭审,网络茌平分公司也未委派梁某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一审庭审,一审审判程序违法;2、网络茌平分公司没有与成都瑞逸科技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不存在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故意,网络茌平分公司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该单位的辩护人还认为:胡静等人是为了个人利益向许某索取款项,胡静等人的违法所得并未归网络茌平分公司所有,依法不成立单位受贿罪。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出庭意见:1、关于胡静受贿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法院判决胡静、李某犯贪污罪,网络茌平分公司、胡静、李某犯单位受贿罪,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3、上诉人、上诉单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有:1、2014年1-4月份,茌平县广播电视台多栏明细账、网络茌平分公司账目,证实两单位2014年1-4月份的账目情况,表明两单位账目已经分开,且网络茌平分公司账目中记载了向瑞逸公司购买机顶盒及付款等业务往来情况。2、证人朱某、梁某的证言,证实在本案一审期间,梁某受网络茌平分公司负责人朱某的委托作为该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一审诉讼的情况。关于上诉人胡静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现金1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许某的证言、上诉人胡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2014年春节过后,因谈设备维修问题许某来到茌平,在胡静办公室给了其现金1万元的事实,许某的证言和胡静的供述在送钱时间、地点、方式、缘由等方面相互一致,且许某银行账户历史交易详细信息、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取款通知书证实的许某的取款时间、地点与许某所作的关于该款项的取款地点证言等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胡静收受许某所送的1万元现金的事实。故上诉人胡静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静、李某及其二人辩护人所提“其二人分得款项为发的补助,不具有贪污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一、上诉人胡静、李某有贪污的故意和行为。在案证据证实:1、网络茌平分公司于2014年4月通过其公司尾号为56835建设银行对公账户向瑞逸公司支付了24500元的前端设备货款,并已将该款项下账支出。2、因设备未全部供货,胡静安排朱某将已付的24500元要回。朱某并没有让许某返还至网络茌平分公司尾号56835建设银行账户中,而是安排将该款返还至其提供的曹某账户中,后取出交给了李某。3、李某将24500元给胡静汇报时,胡静告诉李某钱是许某给的,并安排李某将该笔钱先不要入账,给其、李某、朱某三人发点补助,李某按照胡静安排未将该款入账,后三人私分了12500元。综上,胡静安排朱某将已入账列为支出的24500元设备款要回,并安排李某不再做入账处理,后以发补助的名义私分了其中12500元,且只分给了知情的胡静、李某、朱某。上述事实证明胡静、李某通过截留单位收入并不入账的方式账外私分单位的款项,有贪污的故意和行为。二、上诉人胡静、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分的钱是发的补助,不成立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经查,该公司工作人员半年领取一次加班补助,发放加班补助需经胡静审批。2014年6月20日胡静、李某、范某共同领取了2014年1月到6月份的加班补助费,经过了胡静签发准付的财务处理,但是胡静、李某在已经领取了上半年的补助费的情况下又以发补助的名义私分了仅三人知情的12500元,且没有胡静的审批手续,系以发补助的形式账外私分单位的公款的行为,属于贪污犯罪,上诉人胡静及李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胡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二人分得款项为分的补助,不具有贪污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单位网络茌平分公司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一审法院未通知网络茌平分公司参加庭审,网络茌平分公司也未委派梁某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一审庭审,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某、梁某的证言均证实山东网络茌平分公司工作人员梁某受公司负责人朱某的委托参与了一审庭审,朱某作为公司负责人有权委托梁某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一审法院在开庭之前分别向梁某送达了起诉书及开庭传票,起诉书中亦列明了梁某为原审被告单位网络茌平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两次开庭梁某均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法庭亦告知了其相关的诉讼权利,梁某并在笔录中签字。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因此,上诉单位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单位受贿罪中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不应以单位受贿罪对其判处刑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上诉人胡静、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经胡静与李某、朱某共同商议后,决定为解决单位费用向许某要回扣,在犯罪具体实施过程中,李某与许某具体联系,并向许某提供了银行账号,在拿到款项后对款项进行了保管。所以,李某系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属于单位受贿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单位受贿罪判处刑罚。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单位网络茌平分公司所提的“网络茌平分公司没有与瑞逸公司发生过业务,不存在犯罪故意,网络茌平分公司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胡静等人是为了个人利益向许某索取款项,胡静等人的违法所得并未归网络茌平分公司所有,依法不成立单位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一、网络茌平分公司与成都瑞逸公司发生了经济往来。在案证据上诉人胡静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山东网络茌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数字电视网络系统设备订购合同、2014年1-4月份网络茌平分公司账目、网络茌平分公司尾号为56835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2012年网络茌平分公司与茌平广播电视局未完全分离,胡静同时担任广播局局长和网络茌平分公司经理职务,在与成都瑞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因网络茌平分公司当时没有公章,胡静以茌平广播局的名义与成都瑞逸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数字电视网络系统设备及机顶盒购销业务属于广电网络分公司的业务,胡静亦证实在签订合同时是履行网络茌平分公司的职责,同时签订合同之后合同的效力广电网络分公司亦予以认可,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实际由网络茌平分公司使用,网络茌平分公司尾号为56835建设银行账户设立后一直通过56835该对公账户向成都瑞逸公司支付货款。二、胡静、李某等人代表网络茌平分公司索要回扣系为解决网络茌平分公司费用。在网络茌平分公司与成都瑞逸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胡静、李某、朱某商议为解决单位费用通过找设备方面问题的方式向许某索要回扣,三人商议之时系作为网络茌平分公司的领导小组进行商议的,且索要回扣是为了网络茌平分公司的利益。三、索取的12万元回扣归网络茌平分公司所有。经查,许某给付的12万元由网络茌平分公司管理使用,涉案12万元其中10万元打入李某尾号0161建行存折中,另2万元朱某取出后交给李某管理。李某尾号0161建行存折作为网络茌平分公司的小金库账户管理使用,上述收受的12万元系网络茌平分公司账外暗中收受的回扣,属于网络茌平分公司的小金库收入,而非胡静等个人违法所得,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亦证实李某尾号0161建行存折是网络茌平分公司的小金库账户,其曾从该账户提过钱,并将钱交给山东广电网络公司聊城分公司了。综上,网络茌平分公司在与瑞逸公司发生数字电视网络设备购销经济往来中,为公司利益在账外暗中收受的回扣,其成立单位受贿罪。上诉单位山东网络茌平分公司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胡静、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单位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的回扣,上诉人胡静系上诉单位网络茌平分公司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李某系上诉单位网络茌平分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网络茌平分公司及胡静、李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对上诉人胡静、李某所犯数罪应予并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振全审 判 员 户凤英代理审判员 何林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茹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