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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执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莲与龙丁云民间借贷纠纷2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莲,龙丁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山执字第397号申请执行人吴莲,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龙丁云,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莲与被执行人龙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龙丁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龙丁云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一、向申请执行人吴莲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二、向申请执行人吴莲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25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龙丁云至今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房产、国土、车辆管理所等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龙丁云名下的其他财产登记,申请执行人吴莲亦未能提供龙丁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世育审判员  黄 波审判员  王云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