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祝贵恒,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贵恒、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有恋爱,2008年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9月12日生育长女陈娅玲。2009年2月23日在绥阳县大路槽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9月3日生育次子陈智豪。后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有恋爱,2008年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9月12日生育长女陈娅玲。2009年2月23日在绥阳县大路槽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9月3日生育次子陈智豪。后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大路槽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绥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在绥阳县大路槽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离婚,其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责任,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审判员 梁华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