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矿区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矿区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石家庄市矿区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新王舍村北。法定代表人芦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巧英,石家庄市矿区涵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东润第一城商业楼B楼109室。法定代表人叶进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东平路10号平安万和园1-1-1701。法定代表人许正国,该分公司经理。原告石家庄市矿区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井陉矿区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揽修建井陉矿区工业大道两段大修工程,被告方委派李志龙为项目经理,期间李志龙雇佣马某为工地具体负责人。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混凝土135方,价格为每方192.4元,所供材料价格合计25975元。被告收入库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给。特具状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5975元及逾期利息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井陉矿区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井陉矿区工业大道西段大修工程。2012年12月,原告石家庄市矿区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135方,每方价格192.4元,共计货款25975元,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于2013年12月28日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工业大道西段大修工程对账单,尚欠原告25975元货款至今未付。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是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12年4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更名为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又更名为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为向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产生公告费180元、汇费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材料的入库单一份、工业大道西段大修工程对账单一份、工商登记情况表、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2014)矿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5)矿民一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分支机构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其履行供货义务后,其理应向原告支付对价,被告的河北分公司欠原告货款2597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并不是公司主体实质性改变,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承继。被告作为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即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仍应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9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付款25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向其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应支付的时间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损失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索要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矿区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25975元。二、公告费180元,手续费2元,由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永辉代审判员 王丹丹陪 审 员 韩进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路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