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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调确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志华与王传冬、安捷顺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志华,王传冬,安捷顺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调确字第249号申请人周志华,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申请人王传冬,男,汉族,1991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申请人安捷顺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胡古月。代理人罗建伟,该公司员工。申请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分公司,住址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胡飚。委托代理人胡银华,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周志华与申请人王传冬、安捷顺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8月6日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各方自愿达成编号为川保协调(2015)5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各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周志华与申请人王传冬、安捷顺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分公司达成的编号川保协调(2015)5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