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夕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夕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夕波,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齐淑梅,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夕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公诉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于同年7月9日以济市中检公刑诉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要求变更起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夕波及其辩护人齐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夕波于2007年5月及同年7月分别申办民生银行和平安银行信用卡各1张,后使用上述信用卡在济南市市中区金硕果水饺城等地进行刷卡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期间张夕波更换家庭住址拒接银行电话逃避催缴。截至案发,张夕波恶意透支民生银行本金共计152082.75元,恶意透支平安银行本金共计77294.74元。综上,张夕波恶意透支本金共计229377.49元。2014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高新区黄金时代3区7号楼1单元801室将张夕波抓获。案发后,张夕波归还民生银行1万元,归还平安银行7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夕波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夕波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夕波使用平安银行信用卡时认为自己有还款能力,之后改变地址也不是为了刻意逃避催收,因此张夕波使用平安银行信用卡不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夕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系张夕波主动供述,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张夕波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建议对张夕波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张夕波及其辩护人未就上述辩护意见提交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夕波于2007年5月、同年7月分别向中国民生银行、平安银行申办信用卡各1张,后使用上述信用卡在济南市市中区金硕果水饺城等地进行刷卡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采取改变住址、拒接银行电话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至案发,张夕波尚欠中国民生银行本金152082.75元、平安银行本金77294.74元未归还。综上,被告人张夕波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共计229377.49元。公安机关接银行报案后于2014年11月10日在济南市高新区黄金时代3区7-1-801室被告人张夕波的暂住处内将其抓获。经讯问,张夕波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张夕波分别赔偿中国民生银行、平安银行经济损失1万元、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该行客户张夕波于2007年7月申办深发展(平安银行)信用卡后进行使用,截止2014年8月29日欠款本金77294.74元,经多次催收一直没有还款。2014年8月8日,银行打张夕波的手机关机、单位电话为空号、家庭电话无人接听,打联系人孙某某的电话,孙某某称张夕波的房子都卖了,公司是张夕波自己开的。同年8月12日银行到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东环国际广场C座2401室,发现张夕波的公司已搬走,8月13日到领秀城B区5-2-502室发现家中无人,像是长时间无人居住。给张夕波的公司打电话总是无人接听,偶尔有人接一次也是说张夕波不在。2.证人李某某(中国民生银行济南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该行客户张夕波于2007年5月21日申办信用卡1张,2010年11月27日又申请了白金信用卡。张夕波办卡后一直消费和套现使用,到2014年1月14日最后一笔消费50000元后没有再消费,2014年5月21日还款2000元后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2日,张夕波共欠本金152082.75元。银行多次对张夕波进行催收,到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家庭、公司地址都变了,打电话也不接。3.证人续某某(中国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该行客户张夕波于2007年4月申办信用卡,预留手机号码,家庭住址为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9区6-1-506,工作单位为济南乾实科技公司,地址是山大北路77号,电话。张夕波于2010年11月27日申办白金卡时预留手机号,住址是王官庄小区7区19-2-402室,家庭电话,工作单位为济南普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历城区花园路21号,单位电话。张夕波预留的公司和家庭地址都变了,银行上门的单位东环国际广场C座2401室,到达后发现已搬走,后在网上搜索张夕波名下的鲁润招标代理公司得知该公司的地址是高新区丁豪广场公寓6号楼2-407号,家庭地址不知道。4.证人杨某某(被告人张夕波妻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工作,也没有能力给张夕波还款。2011年张夕波父亲查出胃癌,2012年住院治病动了一次手术,2013年又住了一次医院就去世了,住院总共花了大约七八十万元,其从家里拿了10万元存款,其他的钱都是张夕波从公司和信用卡出的。张夕波的两个手机号没有换过,因为害怕没办法给银行说什么时间能还款就不接电话了。5.证人张某某(被告人张夕波妹妹)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治病花了80万元人民币左右,哥哥张夕波花信用卡的钱给其父亲治病,还在外面有100万左右的欠账。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2月24日到张夕波的公司应聘司机,后来又在他家里帮他接送孩子,大约2014年8月左右不在他那里干了。张夕波的公司前期经营还可以,工资也能正常发放,张夕波的父亲于2012年下半年生病住院后,他基本上很少到公司来上班,公司的经营情况逐渐不良,工资不能正常发放。张夕波在2013年和2014年之间把公司的车、他在领秀城的一套房、王官庄的两套房都卖了,之后就到黄金时代租房子住,连房租也交不上。7.书证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消费历史账单证明:被告人张夕波于2007年7月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开卡使用,截止2014年8月29日欠款本金77294.74元未归还。8.书证平安银行催收记录表证明:被告人张夕波使用平安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后,该行自2014年4月8日起多次对其催收,同年4月25日最后一次与其取得联系,后张夕波电话一直无人接听或无法接通,同年8月外访张夕波单位地址,工作人员答复自己的公司刚搬过来4个多月,多人来找持卡人,外访张夕波家庭地址,无人应门。9.书证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济南分中心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账单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张夕波于2007年5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开卡使用,截止2014年11月12日欠款本金152082.75元未归还。10.书证中国民生银行催收记录表、缴款告知函证明:被告人张夕波使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后,该行自2014年3月18日起多次对其催收,同年8月26日最后一次与其取得联系,后张夕波一直不接电话或电话无人接听。11.书证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客户凭条、证明、拉卡拉交易凭条、平安银行业务受理单、账单交易明细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夕波向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还款1万元、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7万元。12.书证房屋登记簿证明:被告人张夕波及其妹妹张夕玲名下房屋的情况。13.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夕波的归案情况、身份情况。14.被告人张夕波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关于辩护人所提张夕波使用平安银行信用卡时认为自己有还款能力,之后改变地址不是为了刻意逃避催收,因此张夕波使用平安银行信用卡不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催收记录等证据,与被告人张夕波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夕波使用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透支后,改变家庭、公司住址未告知银行,且拒接银行电话,逃避银行催收,在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上述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起诉指控张夕波使用平安银行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成立。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张夕波使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系张夕波主动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夕波使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系由该行工作人员李某某在2014年11月17日向济南市公安局中区分局七里山派出所报案后,张夕波于同年11月18日才对该起犯罪事实进行供述,上述情况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夕波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起犯罪事实系公安人员先行掌握,不应认定为张夕波主动供述,且在公安人员已经掌握张夕波有信用卡诈骗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其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的行为,亦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张夕波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夕波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且给银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法定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夕波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张夕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夕波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夕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夕波退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142082.75元,退赔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29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马金勇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人民陪审员  段建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