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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罗伟与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罗伟。委托代理人:王美斯,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淑贤,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伟诉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晓林、代理审判员韩军、李瑞颖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综合楼基础挖土方,工程款140689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按时按质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在2011年3月22日,原告完成综合楼的基础挖土方工程,并交工。双方约定交工后被告支付140689元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无故拖欠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689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38058元,共计178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债务关系,且以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鞍钢股份化工总厂焦炉四期改造工程生产辅助设施土建工程第二标段由中冶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分承包,被告承建了鞍钢化工总厂焦炉四期改造工程—办公楼、浴池及食堂工程,项目经理为李某。纪某某在该工程档案中记载为被告施工单位代表。李某找到原告对该承建的工程进行挖土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1年3月,原告完成了挖土方工程,工程量为5,411.115立方米,单价为26元/立方米,总价款为140,689元。2011年3月3日,宋鸿升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代表纪某某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单价及总价。2011年3月22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原告施工过程中李某支付过原告2次工程款,共计10万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0,689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宋某某、曹某某、纪某某、王某签字确认单一份,录音记录一份,鞍钢股份化工总厂焦炉四期改造工程生产辅助设施土建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封皮一份,宋某某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本院已职权调取了鞍钢化工总厂焦炉四期改造工程—办公楼、浴池及食堂工程档案材料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3月22日,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40,689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0,689元,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利息从应该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实际交付之日;双方对该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不明确,应当以实际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2011年3月3日,被告单位代表签字确认了工程量,2011年3月22日,王祥签字确认,且原告认同2011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689元。故原告合理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一节,被告主张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伟工程款40,689元;二、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伟以40,689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元(原告以预交),原告罗伟承担2000元,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74元。由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晓林代理审判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李瑞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