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进财、杨进和、杨盛忠、陈艳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进财,杨进和,杨盛忠,陈艳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荣生,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杨进财,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被告杨进和,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杨进财之兄。被告杨盛忠,男,1950年5月1日出生。被告杨进财之父。被告陈艳月,女,1952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杨进财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进财、杨进和、杨盛忠、陈艳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杨进财、杨进和、杨盛忠、陈艳月下落不明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莫盛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