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42号原告董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小芳。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史小朝。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芳、杨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小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4年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王某、张某介绍相识、相恋。2014年农历4月份,被告购三金索要17000元、购衣服5000元、以订亲名义索要21800元,合计43800元;另外给被告家送礼及请客吃饭、买手机等还花费一万余元。2014年11月份,被告不再接原告的电话,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之后,原告通过媒人、文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事宜,但终因被告不同意退还而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4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订婚时说要给21800元是事实,但给了没我不清楚,三金和衣服钱给没给不清楚。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是原、被告的媒人并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的数额和详细情况。2、闫泽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彩礼的纠纷经文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另外申请证人闫泽富、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数额及本案纠纷经文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王某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但其证明内容不是事实。闫泽富没有给原、被告进行调解。对证人闫泽富、张某的证言均不认可。被告张某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交王某和王丽芳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彩礼纠纷和被告给原告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王某的证明与被告庭后提交的王某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王丽芳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4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1800元及购买“三金”钱17000元,购买衣服钱5000元,共计43800元。2014年11月,原、被告终止了恋爱关系。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彩礼438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为44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明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