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与杨志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杨志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孔召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峰,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周海军,男,39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秉有,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虹村委会)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虹村委会代表人孔召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井秋、被上诉人杨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军、徐秉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告长虹村委会与被告杨志峰签订了一份《泡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长虹村委会将三块泡沼承包给本村村民杨志峰开发,每年的承包费共150.00元,承包期限为十八年,前七年共收到承包费1000.00元,后十一年承包费一年一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泡沼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鼓励交易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对交易中合同的效力最大可能地予以维护。只有确立鼓励交易原则,才能使民事主体积极主动地寻求自身的最大利益,使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权益落到实处,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必须要有严格的限制,并不是所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将导致合同无效,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合同才能被认定无效。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此类规范不同于管理型规范,管理型规范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其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都没有将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影响设定为一种明确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形式,故未经过民主议定原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原告长虹村委会与被告杨志峰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还要看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长虹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其向本院递交的大安市灌区项目区土地清查方案亦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且被告杨志峰在签订合同后对合同约定范围的泡沼进行筑坝围栏、投入治理、种植农作物,进行了合理的开发利用,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原告长虹村委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同无效的主张未予支持,对原告长虹村委会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原告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负担。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案以及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本案中的《泡沼承包合同》没经民主议定程序,侵害了公共利益,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是一份无效合同。同时,签订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情形,当时政府已下文件要求清查大安灌区内的土地。本案所涉及的土地面积为2公顷,年利润几万元,而被上诉人每年只交150元承包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泡沼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答辩称,民主议定及报批原则是指发包方将四荒等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而本案被上诉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6年未有任何异议,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开发整理。综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泡沼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志峰是上诉人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村集体所有的2公顷泡沼,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无需经过民主议事程序。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有恶意串通的事实,合同由村会计起草,村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十八条一款规定,是对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个人承包的限制性规定,不适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泡沼承包合同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上诉人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