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绰号大锁,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南陵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郭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郭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南陵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任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对被告人任某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郭某在其住宿的万兴假日酒店客房内及其位于南陵县籍山镇祥生花园小区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任某、牧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3日,郭某被芜湖市公安局自芜湖市拘留所带回接受调查。2015年4月14日,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一名贩卖毒品人员。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有坦白、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郭某在其住宿的万兴假日酒店客房内及其位于南陵县籍山镇祥生花园小区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任某、牧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和牧某在南陵县籍山镇万兴假日酒店的三楼一客房内共同住宿。当日凌晨,任某到该客房内玩,向牧某提出吸食冰毒,郭某、牧某表示同意。后郭某、牧某、任某三人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了牧某购买的冰毒。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牧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称到其家中玩,后牧某来到位于南陵县籍山镇祥生花园小区郭某的家中,郭某在家中容留牧某吸食了随身携带的冰毒。3、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牧某来到位于南陵县籍山镇祥生花园小区郭某的家中,后郭某在家中容留牧某吸食了随身携带的冰毒。2014年11月13日,郭某被芜湖市公安局自芜湖市拘留所带回接受调查。2015年4月14日,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一名贩卖毒品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到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郭某的到案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材料:证实郭某的立功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任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5、(2006)南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某的前罪判决情况。6、酒店入住记录,证实2014年6月至7月,郭某、牧某在万兴假日酒店的入住情况。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至7月,牧某、郭某在南陵县万兴假日酒店的入住情况。8、证人牧某的证言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9、被告人郭某、任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10、辨认笔录:吸毒人员任某、牧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郭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提供场所,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郭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丹丹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