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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陶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儿子叫张某乙,现年9岁,女儿张某丙7岁。我于2011年去邢台市打工并运输,被告及孩子也随我而去,在邢台住闲。于13年的元月,我发现被告与他人有通话记录,在两三个月后,被告与邢台市有妇之夫杨X志约会时,二次被我发现,经过几次争吵,我本想被告有悔改之意,可是后来被告不但没有悔改之意,反而变本加厉,于13年5月7日,弃一双儿女于不顾亲情,携我3年来的打工收入除去生活开支约11.5万元,与有妇之夫杨X志一块儿出走。开始我想被告必有回心转意之日,看两个孩子也应有悔改之意,可是一年过去了,没有音信,一年又将过去,被告仍无音信。现在两个孩子跟随我父母一块生活学习,我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只有求助法律保护我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所生子女二人由我抚养,被告负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138000元(12年);3、被告偿还我三年来的打工收入11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陶某辩称,一、我反对原告的离婚申请,原因是考虑到两个孩子以后的心理××;二、如果法庭最终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争取至少一个孩子的抚养权;三、关于原告所讲的我带走他11.5万根本不存在这样的事,请法庭让原告拿出证据;四、我不同意承担全部诉讼费,事由原告引起,应有原告承担;五、我与原告结婚十年,原告经常喝酒喝醉之后就殴打我,一次次将我打伤。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05年农历9月27日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6年9月24日生儿子张某乙,于2009年1月4日生女儿张某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后,被告陶某表示同意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冀E×××××号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经双方协商,确定价值为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张某乙、张某丙的户口页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某乙于2006年9月24日生,现年9周岁,女儿张某丙于2009年1月4日生,现在6周岁,庭后,双方均表示愿意抚养女儿,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本院认为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儿张某丙、被告直接抚养儿子张某乙,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成长,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差额部分的抚养费。关于财产问题,现已经查明的双方共同财产有冀E×××××号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经双方协商,确定价值为2万元,根据有利于生产的原则,该车辆应当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陶某共同财产折款1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拿走了他三年的打工收入11.5万元,因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在2006年至2011年初在保定打工时,挣了30余万元,被告也无法拿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并且,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之前原告的收入不属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2013年5月份出了一次车祸,赔偿对方3.3万元,该钱款是原告的姐姐出的,被告主张是被告的父亲出的,因双方均无有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还主张曾借被告的哥哥8000元,用来给车加油,被告亦无有效合法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起诉。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10310元,由原告张某甲用作女儿张某丙的抚养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冀E×××××号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被告陶某10000元,作为共同财产折款;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占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