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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管商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先坐、徐清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先坐,徐清洁,王京元,王德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商初字第1586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政杰,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先坐,居民。被告:徐清洁,居民。被告:王京元,居民。被告:王德杰,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先坐、徐清洁、王京元、王德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坐、徐清洁、王京元、王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先坐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到期,由被告徐清洁、王京元、王德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借款人还款4464元后,未偿还其余借款,担保人亦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先坐偿还借款本金55536元及利息592.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并归还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徐清洁、王京元、王德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先坐、徐清洁、王京元、王德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王先坐、徐清洁、王京元、王德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小组各成员在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保证;其中被告王先坐的最高贷款额为6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后的次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先坐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11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33333‰,双方办理贷转存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先坐偿还借款本金4464元,未按约定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5年1月8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5536元及利息592.50元。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先坐、徐清洁、王京元、王德杰与原告签定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王先坐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偿还借款本金44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先坐偿还其余借款本金55536元及利息,被告徐清洁、王京元、王德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清洁、王京元、王德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先坐追偿。被告王先坐、徐清洁、王京元、王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坐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536元及利息592.50元(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本息共计56128.5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清洁、王京元、王德杰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清洁、王京元、王德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先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王先坐、徐清洁、王京元、王德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