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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再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太原市华勇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太原市华勇商贸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再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华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鑫佳源钢材市场E区11号。法定代表人李根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永和,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超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缦云,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华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勇商贸)与被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迎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3)并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迎泽区人民法院再审并终止原判决的执行。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迎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华勇商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勇商贸委托代理人牛永和,被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强、冯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太原市华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大同市御东新区雁同街保障性住房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经双方对账,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共计433万元,被告对此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审认为,原告太原市华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大同市御东新区雁同街保障性住房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所认可的欠付货款43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华勇商贸钢材款四百三十三万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迎泽区人民法院上述生效判决,改判原审被告向其支付钢材款4872090.01元。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审华勇商贸(作为乙方)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大同市御东新区雁同街保障性住房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交货验收:乙方卸货至甲方指定的地点,甲方负责卸车;供货方式:乙方报当日市场价经甲方相关人员核实后,确定本次钢材采购的数量、规格、材质、单价、生产厂家等,单价保证市场价最低价;产品的交货期限:以甲方每次电话或书面通知的时间为准,如果乙方不能按时交货,乙方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外,甲方还将有权扣除乙方1%的货款;货款的结算:每次钢材报价为当日报价,含钢筋每吨运费为120元,每月20日甲乙双方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运货单结算,每月结算一次,资料齐全后签字生效;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逾期交货部分贷款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承担因逾期交货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2013年1月31日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5512090.0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0万元合计6312090.01元。原审原告在原审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收款收据》4张(其中3张无双方当事人签章,另1张加盖有“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大同市御东新区雁同街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印章,并写有“之前所开无山西建工项目章收据无效”、“挂账”,金额为8344258.01元);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张,载明的付款人为原审被告,收款人为原审原告,金额总计230万元;3、《山西建总建安分公司现场收料小票》,载明送货单位为“华勇商贸”,收货单位为“保障性住房项目部”,材料名称为“螺纹钢”,金额为167832元,加盖有“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大同市御东新区雁同街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印章;4、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1份,其内容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与常勇同志双方协议如下:1.委托常勇同志办理朔州煤运公司支付的右玉县委党校新建工程剩余部分款项200万元整,办理过程一切由常勇同志全权负责。2.双方约定此200万元整全部进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账户。3.按照约定此200万元整进入账户后,按照约定比例16%计算(32万元整)中介费,此中介费保证一次性支付。4.中介费支付完成后,此协议自动终止。该《协议》落款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并加盖其印章,但无原审原告签章。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上述证据均表示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经庭前对账,原审被告欠付原审原告“本金”433万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审被告出具了4420128元的执行款收款收据。再审中,就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虽然“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大同市御东新区雁同街保障性住房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相关人员也无原审被告相应明确授权,但前述《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审被告提供,双方均对此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审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各自合同义务的履行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举证责任。至本案诉讼前,双方未对合同履行进行结算。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尤其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否与本案相关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各执己见。原审审理中,双方在庭前进行了对账,并在庭审中多次表明了对欠付款项认可为433万元,原审原告的该项行为在民事实体法上属于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在民事程序法上属于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和后果。现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提出的主张,实质是对承认的撤回,撤回承认所应具备的时间条件应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但在原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并未提出,且没有行使上诉权以原审判决作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已不具备时间条件。即使具备时间条件,原审被告未表示同意,原审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仅陈述是“由于原告代理人的口误及草率”在原审确认欠款金额为433万元,故其否定承认效力的主张无法支持。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原告陈述原审被告口头承诺给付80万元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原审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该项事实,原审原告也未明确提出并证明原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相应供货逾期付款的金额、相应逾期付款的起算及截止时间及计算方法等事实,故原审第二判项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本院(2013)迎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华勇商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钢材,后经双方对账,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钢材款8512090.01元。此后,被上诉人分三次给付上诉人300万元。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钢材款5512090.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又支付64万元,欠款本金变为4872090.01元。原审在审理查明部分确定欠款本金时,“因双方对账,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上前原告钢材款共计433万元”,并最终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钢材款433万元。此判决错误,正确应为:之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钢材款5212090.01元,减去起诉后支付的64万元,欠款本金为4872090.01元。原判决少判了542090.01元。故请求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迎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钢材款487209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对被答辩起诉时要求支付的5512090.01元没有异议。起诉后,答辩人分两次支付108万元,庭审中,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欠款金额为433万元,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作出判决后,法院已执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由于本案欠款本金为433万元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被答辩人多次表明对欠款金额433万元的认可,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妥。现被答辩人上诉状是对已认事实的反悔,其实质是对承认的撤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撤回承认的时间条件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回承认的条件,依法不具有否定其承认的效力。原判是正确的。原一审起诉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108万元,其中被答辩人主张其中有36万元的中介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诉讼主体,不产生抵扣的法律后果。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买卖关系形成欠款,双方争议焦点为欠款数额如何认定。本案在原一审确认欠款数额为433万元,现上诉人认为该数额有误,对于433万元是否为实际欠款数额,由于双方对该数额在原一审庭审中已确认,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数额的确认系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其在原一审未上诉,原审案件已执行,再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承认的撤回不能成立并无不妥。其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在起诉后支付的100万元承兑汇票中有36万元为中介费,根据其所出示的证据显示,该36万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36万是包含在100万元之中,故对该36万元上诉人可另案处理。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952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华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峻审 判 员  刘平则代理审判员  关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