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敏、赵勇、付白成与代云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白成,赵勇,赵敏,代云武,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付白成,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赵勇,男,1981年7也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赵敏,女,1979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绍明,金堂县三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云武,男,1958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李胜华,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谢薇,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白成、赵勇、赵敏诉被告代云武、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称富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绍明、被告代云武、富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小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白成、赵勇、赵敏诉称,2015年4月8日,代云武驾驶川B*****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淮口方向沿金乐璐向赵镇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车前部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友华发生碰撞,造成陈友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由代云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友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479526.80元,因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富临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共计479526.8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的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代云武、富临公司连带赔偿80%。被告代云武、富临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因死者在事故发生中本身存在过错,被告只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代云武为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代云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富临公司承担。关于三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认可500元,另3000元为被告垫付,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被告富临运业垫付,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均不予认可。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富临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7779.33元、门诊及外购药品费用5149.20元、丧葬费21000元、输血费用3000元及己方车辆车辆损失费1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责任同意被告方承担80%,三原告承担20%。川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认可有发票的500元,另3000元仅有收据,不予认可,自费药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丧葬费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失费认可20000元。对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认可住院医疗费77779.33元门诊医疗费认可515.20元,其余无用药清单佐证,不予认可,垫付丧葬费21000元予以认可,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上午,代云武驾驶川B*****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淮口方向沿金乐璐向赵镇方向行驶,11时12分许,代云武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金乐路18KM+800M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车前部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至路左侧的行人陈友华发生碰撞,造成陈友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友华当即入住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小脑幕切迹疝,枕骨大孔庙。2、多器官功能衰竭。3、枕骨骨折。4、头皮裂伤……。2015年6月3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代云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友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00元,富临公司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515.20元、住院医疗费77779.33元,先行向原告支付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1000元。另查明,1、川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富临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特约不计免赔。2、死者陈友华户籍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红岩村,自2013年9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女赵敏居住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民族街民族花园2栋2单元3层301号。3、2014年度四川省有关的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由三原告、被告代云武分别承担20%、80%。被告富临公司关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1200元车辆损失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可以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或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三原告关于营养费、住宿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的主张,因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已远远超过交强险限额,该主张已无实际意义。因川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庭审中,被告富临公司提出代云武为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对其应负的责任由富临公司承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由三原告、被告富临公司按20%、80%的比例分担。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被告认为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居住证明,可以确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本院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垫付的外购药7634元(收据金额分别为3000元、1984元、2650元),虽然死亡证明中注明需输入白蛋白,但原告提交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不具备证据三性,且被告提交的用药清单已载明输血费2904元,故对被告垫付的外购药7634元,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8794.53元(77779.33元+500元+515.20元)。自费药扣除比例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酌定按照15%的比例扣除,即11819.18元;2、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3、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2);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5、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6、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分别酌定为1000元、5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赔付能力及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28283.03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7815.35元[(医疗费总额78794.53元-自费药118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的损失为548648.5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496463.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397171.08元,剩余费用由原告承担。自费药11819.18元,由富临公司承担80%,即9455.34元,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各方已垫付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诉讼费进行品迭后,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86442.19元[已垫付的费用99294.53元(77779.33元+21000元+515.20元)-应承担的费用12852.34元(自费药9455.34元+诉讼费3397元)],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420728.89元[(120000元+397171.08元)-支付被告86442.19元-已垫付费用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白成、赵勇、赵敏420728.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86442.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担3397元,原告负担84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霄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