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1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陈光勇,张明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明菊,陈光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30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兴业大厦,70938674-8。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敬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菊,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光勇,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陈光勇、张明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1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