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立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与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建国、张国琴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建国,张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一立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谭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金国清。原审被告:谭建国,男,住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原审被告:张国琴,女,住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上诉人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谭建国、张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1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广德县,本案应由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谭建国、张国琴与被上诉人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视为双方选择贷款方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现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