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双喜与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徐大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王某某,涂料工人。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波、王鸿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宝瑞建设公司)、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峰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佃明,被告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王鸿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从被告徐某处承接了淮安市清浦区新城开明中学食堂、浴室内墙涂料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83000元。被告宝瑞建设公司是淮安市清浦区新城开明中学项目的总包方,该公司将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徐某。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8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宝瑞建设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6325平方米,根据协议约定的单价经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38762元,被告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7万元。剩余部分,因为原告完成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为此返工所产生的费用59100元应予抵扣,被告同意再支付给原告966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宝瑞建设公司是淮安市清浦新城开明中学建设项目总承包方,其将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徐某施工。2013年10月24日,被告许大勇和原告又订立一份《油漆、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开明中学食堂、浴室内墙顶蓬墙面白色乳胶漆及油漆工程(图纸及项目要求),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价格为8.5元/平方米,质量要求封面平整、阴阳角做直,工程款在2014年底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带人进场施工。2014年7月份左右,原告施工结束退场。2014年9月份左右,包括食堂、浴室在内的开明中学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食堂、浴室内墙顶蓬墙面白色乳胶漆及油漆工程工程量为16325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油漆、涂料施工合同》,被告宝瑞建设公司提供的内墙油漆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宝瑞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整改通知单》和《罚款单》(日期均为2014年7月2日)各一份,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个别处有漏批一道腻子及点补腻子、打磨不到位的情况;2、天棚、墙面表面观感粗糙,此现象大部分集中在小房间里;3、较多地方的阴阳角不顺直且发黑;4、墙面与踢脚线、墙裙以及门窗等其它装饰材料结合处分界不清晰;5、涂料喷涂时对门窗、墙裙、踢脚线、地面及各种管道污染较严重,且未及时清理干净;6、两遍涂料在实际操作时是连续喷涂的,局部地方存在透底现象,并处罚款8000元。被告徐某对宝瑞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会议记录1份、照片、购买材料收据、考勤表,称收到宝瑞建设公司的整改通知后,即组织内墙油漆班组其他几名承包人蒋其国、徐大国等人开会,会议决定清退原告班组,维修任务另找班组施工,为证明上述事实,徐某除提供了上述证据外还申请蒋其国、徐大国出庭作证,同时还申请证人印某证明后期维修施工由其完成。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墙面污染等问题是粉刷后由安装水管、油漆等工序导致,不是施工问题,为此,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照片一组予以证明。经查,现场照片显示墙面被门窗、墙裙、踢脚线、地面及各种管道施工时污染。为确认原告施工内容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维修工程量,本院当庭要求被告补充提供工程监理通知单等证据佐证,并于9月11日组织第二次庭审,但被告未能补充提供证据。庭审后,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张2014年6月15日的监理日记,该日记记载:经现场巡查发现食堂、浴室内墙面批腻子、有局部不平整、阴阳角不直,现场口头交待项目部要求整改,监理人员王正方和成志功,记录人于志祥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瑞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为138762.5元(16325平方米*8.5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7万元后,徐某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8762.5元。对于被告主张抵扣工程款的抗辩。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出,墙面被门窗、墙裙、踢脚线、地面及各种管道施工时污染是主要问题,但该问题的产生是后续工程施工造成的,不能归责于原告。原告施工的内容中确实存在内墙的批腻子有局部不平整、阴角不直的质量瑕疵,但对其他质量问题及维修工程量在经法庭释明并给予充分的举证时间后,被告仍未能提供监理通知、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抵扣部分工程款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准备充分后另案主张。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工程款68762.5元,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9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1元,由被告徐某和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