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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沂水县某小区。2009年4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厚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沂水县许家湖镇某社区,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取沂水县崔家峪镇某村孟某某车钥匙后,窃取沂水县许家湖镇某村黄某某放于孟某某轿车挎包内钱包中的现金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已返还黄某某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袁某的陈述;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已退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柳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厚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小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