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樟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辉泰金眼镜配件厂与陈朝阳、付美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辉泰金眼镜配件厂,陈朝阳,付美红,陈朝辉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温州市辉泰金眼镜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新桥街道高翔工业区泽雅小区。法定代表人:胡金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林顺友,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温,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阳,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付美红,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陈朝辉,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住樟树市。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辉泰金眼镜配件厂诉被告陈朝阳、付美红、陈朝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辉泰金眼镜配件厂撤回起诉。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温州市辉泰金眼镜配件厂承担。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