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易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937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梦仑,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国松,瑞昌市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梦仑,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在瑞昌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9月生儿子范某乙,2006年11月协议离婚。2012年4月,原、被告办理复婚手续。2004年购位于杨林湖的房屋,2012年初对房屋重新装修作为宾馆经营。2013年11月生小儿子范某丙。2014年11月,原、被告登记离婚。2015年3月28日,经鉴定,原告与范某丙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对受到的欺骗深感愤怒。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原告向本院提交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范某丙确实不是原告亲生。位于杨林湖的房屋是2004年买的旧房,2006年后重做,房屋还没建好,我们就离婚了,之后房屋是我一人做,债务我一人还,与原告无关。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初始、变更登记询问表以证明杨林湖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在瑞昌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生儿子范某乙;2004年购买位于瑞昌市杨林湖二路房屋,2006年将震后房屋重建。2006年11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处分。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到瑞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双方同意将位于瑞昌市杨林湖二路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4月瑞昌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发放房权证。2012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复婚),2013年11月生范某丙。2014年11月,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瑞昌市城市今典和位于瑞昌市杨林湖房屋房产权归儿子所有。2015年3月18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与范某乙、范某丙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鉴定结果为原告与范某丙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本院认为:范某丙非原告亲生儿子,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第二条中将房屋产权赠与范某丙及范某乙,系在误认为范某丙是亲生儿子的情形下所为。原告的赠与行为系重大误解,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被告在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内容。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深林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曼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