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诉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中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珽,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小全,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陈立生。委托代理人张柱贵,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大厦公司)不服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载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14)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万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万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江西大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大厦公司负担。江西大厦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江西大厦公司与龙某某签订《分公司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龙某某在万载县经济开发区设立分公司,名称为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分公司。须在协议签订三个月内成立。同日,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江西大厦公司将承接的江西剑发铝型材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转包给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分公司(龙某某)承建。但此后,一直未成立分公司。龙某某承建综合楼工程后,由龙某组织人员负责钢筋施工。陈立生系龙某雇请的钢筋工,其工资由龙某向龙某某领取后发放。2014年1月23日下午5时左右,陈立生在江西剑发铝型材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建筑工地从事钢筋调直工作时,被钢筋弹起的碎石击伤右眼。陈立生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陈立生的伤情为:1、右眼创伤性晶体不全脱位;2、右眼创作性玻璃体积血;3、右眼创作性视网膜脱离;4、右眼继发性青光眼;5、右眼前房积血;6、右眼房角后退;7、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2013年8月26日,陈立生向万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万载人社局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了陈立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工程承包人龙某某签收。万载人社局根据陈立生提交的证明材料,认为陈立生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因工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万人社伤认字(2014)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6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邮政特快向江西大厦公司进行了送达。江西大厦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春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宜春人社局于2015年2月23日复议维持了万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2015年3月20日,江西大厦公司以万载人社局将其作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为由,向万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万载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江西大厦公司虽与龙某某签订《分公司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但至陈立生受伤害时,分公司也未成立。且在工伤认定程序过程中,江西大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龙某某和龙某具备建筑施工的用工主体资格。因而,江西大厦公司实际上是将工程业务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万载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和事实认定江西大厦公司与陈立生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万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将江西大厦公司确定为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万载人社局所举证据已证明陈立生在工地钢筋施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陈立生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万载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西大厦公司提出万载人社局将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龙某某,未送达给江西大厦公司,程序不合法的意见。因《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设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具体程序规定,江西大厦公司以此认为万载人社局程序违法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载人社局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江西大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西大厦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遂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江西大厦公司上诉称:根据《江西省工伤认定规程》第16条规定:“……需要用人单位提出有关举证材料的,制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交用人单位。……”之规定,万载人社局未将举证通知送达用人单位,属程序违法,侵害了江西大厦公司的举证权利,故万载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载人社局二审期间答辩称:仍然坚持原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作为工伤认定部门,万载人社局已将举证通知送达给了江西大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龙某某,应认定为向江西大厦公司直接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西大厦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对陈立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畴提出任何异议,万载人社局依调查的事实作出决定认定陈立生为因工受伤正确。原审第三人陈立生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上诉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开庭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西大厦公司对陈立生在江西剑发铝型材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工地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未持异议,仅对万载人社局关于向该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问题提出上诉意见称其送达程序不合法。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反映2013年10月8日,龙某某在与江西大厦公司签订《分公司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和《承包合同》后,虽然龙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成立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分公司,但双方已按照协议其他条款之约定在实际履行。涉案的江西剑发铝型材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系江西大厦公司承接后转包给龙某某进行承建的,且江西大厦公司在万载工业园的办公楼上联系牌所示联系人电话号码为龙某某长期持有,万载人社局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该项目工程主要负责人龙某某属于合法有效的送达,故江西大厦公司上诉称万载人社局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因《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设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具体程序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认定错误,并未影响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综上,万载人社局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14)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易吉萍审判员 刘 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