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牛希亲诉被告武振强、雷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937号原告:牛希亲,女,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被告:武振强,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被告:雷增丽,女,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原告牛希亲与被告武振强、雷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希亲、被告武振强、雷增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希亲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武振强以经营洗煤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75%,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武振强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武振强、雷增丽应诉后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武振强以经营洗煤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7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主张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2日,本院向被告吴振强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武振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日2日,但未提供证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振强仍未归还。被告雷增丽应诉后未提供答辩亦未参加庭审。2015年5月18日,原告牛希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名下的存款650000元或等额财产,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二被告名下房产一套和被告雷增丽名下的晋L868**宝马轿车一辆。2014年6月17日,原告申请对被告雷增丽名下晋L868**宝马轿车予以解封,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依法对被告雷增丽名下晋L868**宝马轿车保全措施予以解除为本案全部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原告提供被告武振强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3、原告提供向被告武振强名下存入500000元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取款凭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振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洗煤业务,有被告杨武振强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因被告武振强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现已逾期被告武振强理应偿还。原告与被告武振强均认可约定利息为月息1.75%,本院不持异议,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2日,被告武振强则主张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武振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武振强此项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认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武振强所借款项用于经营洗煤周转,是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增丽应诉后未提供答辩也未参加庭审,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雷增丽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武振强、雷增丽共同偿还原告牛希亲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按月息1.75%支付,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武振强、雷增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王文海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