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怀加勇与黄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怀加勇。被告:黄利波。原告怀加勇为与被告黄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加勇起诉称:被告为归还信用卡,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5月14日向原告借取5000元整,约定于同年5月26日、5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利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怀加勇与被告黄利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利波归还原告怀加勇借款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利波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