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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俞刚亮与刘建军、张玉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刚亮,刘建军,张玉宽,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886号原告:俞刚亮。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刘建军。被告:张玉宽。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旷长申。委托代理人:杨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更新。委托代理人:吴长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刚亮与被告刘建军、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俞刚亮向本院申请追加张玉宽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追加张玉宽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刚亮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刘建军、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案。原告俞刚亮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俞刚亮驾驶浙D×××××号普通摩托车,18时00分左右,行驶至新昌县九峰寺下村路段时,与对向张玉宽驾驶的浙D×××××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建军将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湘K×××××号货车停在路边,造成俞刚亮、张玉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玉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俞刚亮负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148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19875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0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9612.24元。另查明,湘K×××××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军已支付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9612.2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系适格的驾驶员、车辆所有权及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3、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其所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但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用及误工、护理期限的事实;被告刘建军、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误工证明内容为90天,应按90天计算。5、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司法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及其所花费的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刘建军、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应以诊断证明为准,护理时限也应认定14天。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交通费用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张玉宽未作答辩。被告刘建军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其已向交警大队缴纳了10000元。肇事车辆是其本人的,是挂靠在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湘K×××××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建军,是挂靠在公司。车子的保险是由公司统一经办的,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应由被告刘建军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责任区分问题,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该承担70%的责任,刘建军与张玉宽应共同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刘建设军与张玉宽均负次要责任,应各承担15%。原告在治疗中有非医保用药1490.77元不在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虽然原告方对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医院所出具的误工证明只有90天,我们认为误工时间应按照9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护理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证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事实;按照保险责任比例,保险公司理赔不超过30%,由于有两个次要责任,次要责任中不超过50%的事实,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虽然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在事故中责任还是较轻,责任比例应按照3:3:4为宜,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都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先行承担,被告刘建军、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6,三被告对于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的异议在本院理由部分处理。证据4、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佐证,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保险条款中有约定的事实,但上述约定的理解及操作以法律的规定及立法本意为准,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4年8月5日,原告俞刚亮驾驶浙D×××××号普通摩托车,18时00分左右,行驶至新昌县九峰寺下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张玉宽驾驶的浙D×××××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建军将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湘K×××××号货车停在路边,造成俞刚亮、张玉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玉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俞刚亮负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148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19875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140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7812.24元。另查明,湘K×××××号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军已支付60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不足部分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为三方交通事故,且能够确定各方的责任大小,由各侵权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建军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被告刘建军如有超出交通强制险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按规定先被告张玉宽及被告刘建军驾驶车辆的交通强制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按责任承担。本案被告张玉宽驾驶车辆未查明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应由被告本人在交通强制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7801.24元,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2),另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和70011元,未超出交强险该项目限额(110000元×2),上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张玉宽各按50%赔偿即43906.12元。综上原告所主张赔偿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因非医保用药系治疗所需,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刘建军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应相应返还。被告张玉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宽赔偿原告俞刚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390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63];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俞刚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3906.12元,其中37906.12元付给原告俞刚亮,6000元付给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63];三、驳回原告俞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俞刚亮负担600元,由被告张玉宽负担2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