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偃民六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玺琨与房伟延、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玺琨,房伟延,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200号原告曹玺琨,男,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高聚昆,男,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伟延,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王晓东,女,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曹玺琨诉被告房伟延、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玺琨的委托代理人高聚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伟延、王晓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玺琨诉称,原告曹玺琨与被告房伟延系同学关系,被告房伟延因做生意,从2013年至2014年9月9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于2014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伟延、王晓东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玺琨与被告房伟延系同学关系,被告房伟延因做生意,从2013年至2014年9月9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于2014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曹玺琨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房伟延2014年9月9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曹玺琨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晓东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1份,证明王晓东与房伟延于2014年9月18日离婚,对于房伟延在外借款一概不知。原告曹玺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离婚协议上财产分割所述认为不是事实,其他债务由男方承担是属于婚内约定,原告不知情。被告房伟延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房伟延向原告曹玺琨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房伟延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房伟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晓东与房伟延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伟延、王晓东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曹玺琨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房伟延、王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代审 判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