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磊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2013年5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商河县,住商河县。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芹、马延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1月份,被告人张磊自潍坊高密“兔子”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5克。2014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王某乙通过朋友窦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张磊,欲在张磊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商河县种子站附近交易。当晚张磊步行至交易地点,与王某乙见面后,张磊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于王某乙甲基苯丙胺1克。2、2014年2月4日,吸���人员王某乙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毒资人民币1600元汇入被告人张磊尾号为4762的农行账号,欲在张磊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张磊将钱款取出,并雇佣出租车前往烟台招远市“小超”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张磊自“小超”处以人民币1300元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3.6克。张磊将该毒品平均分装成两袋。次日上午,王某乙到张磊位于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羊角岭村家中拿走甲基苯丙胺1.8克。张磊将剩余甲基苯丙胺单独或同他人吸食。3、2014年6月中旬一天,吸毒人员张某丙、白某乙合伙出资2000元欲在被告人张磊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将现金2000元送到羊角岭村张磊家中。第二日,张磊同贩毒人员“白将”取得联系,并在商河县银桥市场东门北侧进行交易,张磊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4.7克。张磊将该毒品分装成3克多、1克多两袋。当天张磊将3克多甲基苯丙胺送到张某丙位于尚河丽景小区家中。张某丙与白某乙将3克多甲基苯丙胺平分。张磊将1克多甲基苯丙胺单独或同他人吸食。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磊在其位于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羊角岭村家中或其借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丙、李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详见附表1)。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商河县家中或其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鲁A661**)内,先后7次容留张磊、王某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详见附表2)。2014年2、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张徐村家中,先后2次容留张磊、张某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详见附表3)。综上,被告人张磊贩卖毒品3次,共计5.8克;容留他人吸毒4次。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7次。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磊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磊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磊对起诉���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罪辩解称,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办案人员教其说的,是非法证据,其没有贩卖毒品,张磊就其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月份,被告人张磊自潍坊高密一个叫“兔子”的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2014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王某乙(又名王仁强)通过朋友窦某某联系张磊,欲在张磊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商河县种子站附近交易。当晚张磊与王某乙见面后,张磊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甲基苯丙胺1克。2、2014年2月4日,吸毒人员王某乙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毒资人民币1600元汇入被告人张磊尾号为4762的农行账号,��在张磊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张磊将钱款取出,并租车前往烟台招远市一个叫“小超”的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张磊自“小超”处以人民币1300元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3.6克。张磊将该毒品平均分装成两袋。次日上午,王某乙到张磊位于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羊角岭村家中拿走甲基苯丙胺1.8克。张磊将剩余甲基苯丙胺单独或同他人吸食。3、2014年6月中旬一天,吸毒人员张某丙、白某乙合伙出资2000元欲在被告人张磊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将现金2000元送到羊角岭村张磊家中。第二日,张磊同一个叫“白将”的人取得联系,并在商河县银桥市场东门北侧进行交易,张磊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4.7克。张磊将毒品分装成3克多、1克多两袋,当天将3克多甲基苯丙胺送到张某丙位于尚河丽景小区家中。张某丙与白某乙将3克多甲基苯丙胺平分。张磊将剩余1克多甲基���丙胺单独或同他人吸食。综上,被告人张磊贩卖毒品3次,共计5.8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给张某丙打电话,问张某丙能买点毒品吗,张某丙说问问,后张某丙回电话说联系张磊了,其和张某丙每人出1000元钱找张磊买冰毒,张某丙没有钱,其帮他垫上1000元钱,于是其带着2000元现金,开车接上张某丙,到了张磊的家门口,给了张磊2000元钱。过了两三天后,张某丙给他打电话,其到了张某丙家,张某丙给了他一塑料袋冰毒,大约有2克左右。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白某乙打电话问还有没有东西,他说没有了,可帮着问问,就打电话给张磊,张磊说正要出门去拿货,问要多少,其联系白某乙问要多少,白某乙说一、二千元钱的,他就说要二千元钱的,一人一千,你先帮我垫上。白某乙开车接上他到了张磊家门口,把钱给了张磊。第二天下午,张磊把4.5克左右的冰毒送到他家中,自已吸了一部分,后来打电话给白某乙,给了白某乙一些,到了24日,公安人员找到他家,他就把剩余的冰毒扔到厕所冲掉了。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初的一天,其想买冰毒,就电话联系窦某某,窦某某答应联系,过了一小时后,窦某某说联系好了,并给了他一个尾号为“444”的号码,其打通电话后约定在商河县种子站十字路口北边公路上见面,后其开车到了约定地点见到张磊,当时其还不认识张磊,花了700元钱买了1克冰毒,当时觉着大冷天张磊在这儿等着,其又多拿出100元钱给张磊,张磊没收。2014年2月初,农历正月初几的一天,张磊给他打电话问他要冰毒吗,他说要,张磊给了他一个农行卡号,让他打上1600元钱,他就到京东大酒店楼下的农行ATM机上,给张磊打了1600元钱。到了第二天,张磊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拿冰,其到张磊羊角岭村的家里,拿了2克冰毒。4、公安机关在农业银行调取的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2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商河商北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56334134762的借记卡,现存1600元,后现支1800元。5、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张磊位于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羊角岭村的家中,搜查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颗粒18颗。6、济南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所送检白色晶体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净重11.1克。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磊对其买卖毒品的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8、被告人张磊于2015年1月15日在商河县看守所、1月24日在商河县公安局刑事办案中心第四讯问室所作供述及其当庭供述,所供述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过程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磊在其位于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羊角岭村家中或其借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丙、李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详见附表1)。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商河县家中或其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鲁A661**)内,先后7次容留张磊、王某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详见附表2)。2014年2、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张徐村家中,先后2次容留张磊、张某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详见附表3)。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要“东西”,他没有,后来就联系张磊,其和李某某开车��了张磊的家时,在张磊客厅里,其三人一块吸食冰毒,大约吸了有0.2克左右。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张磊给其打电话叫出来玩,一会儿张磊开一辆大众牌轿车,接上他后来到商河县宏业集团住北通羊角岭村附近的路上,停车后,张磊拿出“葫芦”,他们两人开始吸毒,事后其向张磊要了一点冰毒,张磊还给了他一吸毒用的“葫芦”。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张磊位于羊角岭村的家中的客厅里,其和张某丙、张磊一块吸食冰毒,冰毒和冰壶都是张磊的,吸了有0.2克左右。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办案民警对张某某驾驶的鲁A661**黑色普桑轿车进行了搜查,在车内发现张某某自己制作的吸毒工具一宗。5、商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张磊身上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吸毒工具。6、商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张磊、张某某、王某某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磊、王某某先后对其容留他人吸毒和他人容留其吸毒的地点、人员进行了指认。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对容留其吸毒的张某某进行了指认;张某丙对卖给其毒品及容留其吸毒的张磊进行了指认;王某乙对卖给其毒品的张磊进行了指认。9、被告人张磊、王某某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过程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过程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磊、张某某、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报案记录、抓获记录及��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磊、王某某归案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张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3、商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一千五百元。4、公安机关出具的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证明,被告人张磊自入所以来能够遵守监规,表现良好,2015年5月4日及时将同监室的一名在押人员欲自杀的情况向民警报告,保障了监所的安全,建议对被告人张磊从轻处罚。5、本院(2013)商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张磊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张磊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释放,共被羁押7个月零1天。���于被告人张磊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贩卖毒品的有罪供述是办案人员教其说的,是非法证据,其没有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磊于2015年1月15日在商河县看守所、1月24日在商河县公安局刑事办案中心第四讯问室作了有罪供述,但后来在检察机关其不承认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磊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办案人员教给他说的,审判人员遂讯问其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其称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也不要求播放当时的录音录像。当审判人员再次讯问其有没有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时,张磊又供述称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供述了三起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只是有些细节不一致。以上可见,张磊的供述非常不稳定,公安机关在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情况下所取得的其有罪供��,应当予以采信,结合其当庭的供述,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过程与证人王某乙、张某丙、白某乙的证言相吻合,且其对毒品交易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并有借记卡明细查询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此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磊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之罪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行为,且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张磊在被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磊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商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与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雷鸣审 判 员 王玉亭人民陪审员 宋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宪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