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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严超仕与佛山市南海锦绣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锦绣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超仕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锦绣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伟坤,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严超仕,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锦绣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华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严超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锦绣华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19.45元予严超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锦绣华庭公司负担。上诉人锦绣华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锦绣华庭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严超仕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锦绣华庭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锦绣华庭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4月10日向房管部门提交了相关材料。4月10日锦绣华庭公司提交材料时,房管部门明确表示材料已经齐备,并承诺4月30日即可办结,该事实对比3月18日和4月10日房管部门出具的办理表即可明晰,即锦绣华庭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逾期行为。之所以出现4月10日的办理表与房管部门复函中载明的受理时间2014年5月22日相冲突,主要是因为涉案楼房的地块是比较早期的地块,当时相关的资料未录入电脑,以及涉案地块的第一手合同没有留存(锦绣华庭公司是从案外人处受让该地块)等问题,房管部门一直进行内部协商,期间也多次与锦绣华庭公司进行协商,至协商解决后,房管部门以已经超过系统承诺办结日期为由重新出具受理通知并要求锦绣华庭公司签名。原审法院仅认可房管部门出具的复函载明的时间,却未就锦绣华庭公司所提出的异议及办理表上载明时间的明显差别进行进一步核实,并以此为由要求锦绣华庭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锦绣华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其提交的资料报房管部门备案,已尽合同义务,而严超仕的房产权属证明是自行办理的,其能否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产证明完全取决于严超仕,与锦绣华庭公司无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锦绣华庭公司无需向严超仕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19.45元;2.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严超仕承担。上诉人锦绣华庭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严超仕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首先,根据合同约定,锦绣华庭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严超仕使用,且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锦绣华庭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本案中,锦绣华庭公司应于2014年3月1前提交应由其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无论是按照锦绣华庭公司所主张的其已于2014年4月10日向登记备案机关提交了相关资料,还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行政部门对办理确权备案资料的收件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锦绣华庭公司均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时间。其次,关于锦绣华庭公司的上述超期提交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如因锦绣华庭公司的责任,严超仕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锦绣华庭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严超仕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没有特殊的约定,根据上述规定,严超仕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锦绣华庭公司在上述时间后才提交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相关资料,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锦绣华庭公司应支付已付房价款的0.5%的违约金3019.45元(603890元×0.5%)予严超仕。原审判决锦绣华庭公司向严超仕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19.45元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按照实际交付时间2014年2月10日作为锦绣华庭公司应提交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的相关资料期限的起算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锦绣华庭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锦绣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结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