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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喜娥、马巨河与董存喜、范宝荣民间借贷连带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巨河,董喜娥,董存喜,范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82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巨河,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喜娥,女,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存喜,男,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宝荣,女,汉族。再审申请人董喜娥、马巨河与被申请人董存喜、范宝荣因民间借贷连带责任纠纷一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巨河称,一、原判对资金性质的认定错误。被申请人为了增加投资收入委托申请人炒股,事实和证据表明:被申请人自认上门委托申请人管理股票,并有股票账户及代管协议,资金记账表等资料(见附件一、二、三、四)。虽然,大部分资金以借条代协议,但丝毫不改变投资的性质。由于范宝荣、董存喜夫妇不和,互相不让把投资内情告诉对方;申请人也因前妻董喜娥反对投资炒股,所以双方约定不向家庭透露炒股情况。(见附件五、六1-3)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自己的起诉状、记账表和其它书面资料中多次反复确认投资的事实:并把自己亲自上门委托申请人个人管理股票的情况(见附件二)讲的明明白白;被申请人还委托法院调查了股票账产(见附件四),同时表明被申请人再三确认自己的投资行为。就被申请人的自认,已经充分说明该案的投资性质。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系投资纠纷而非借贷纠纷。二、被申请人企图否认投资股票的狡辩不能成立1、投资形成风险后,被申请人为了逃避责任,极力回避投资拿常理来说,人们对大额款项的用途绝不会没有明确的意向,被申请人企图否认投资的事实,纯属狡辩,不能成立。同时,审判员对所涉款项的来源、用途等方面的情况不加分析,简单、机械地采纳被申请人无理狡辩是及不公正和错误的。2、证人证言如实证明了被申请人的投资事实被申请人为了帮助亲戚挣钱,不仅自己投资、还介绍别人投资。形成风险后,为了陷害申请人,竭力串掇别人诬告。(见附件三1—2:赵贵英、王瑞花等人证言)三、双方应共同承担投资亏损对于投资亏损39392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19696元。但是,原判决片面判决申请人一人承担所有责任。四、原判决没有实事求是核减取款1、原判决未核减被申请人取款121608元,无正当理由(有取款条和记载确认,见附件七1-10)被申请人送来投资款时,双方写下协议或由申请人打下便条。被申请人取款分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由被申请人打收条,另一种方式是在记账表上记载。现有被申请人取款13笔、合计132608元,其中收条部分9笔、共77808元,记账表记载4笔共54800元;但原判决只核减其中的2笔、11000元,还有121608元未予核减,同样的收条,为何只核减其中1笔2、原判决对所取款项不预认定,毫无道理因为被申请人起诉的借据是2004年以后形成的,申请人提供的取款条是2005年以后的、在借据之后,没有道理不核减取款。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2014)阳民终字第336号判决;2、判令该案的投资性质,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半亏损19696元;3、判令核减被申请人所取款项121608元;4、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或发往异地法院重审;5、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董喜娥称,一、被申请人家庭不需要借款,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实际。1、申请人家庭条件很好,不需要借钱。当时申请人夫妇都有正式工作,无缘无故的借钱,且要付高利,不切合实际。被请人与申请人前夫的债务不是因为申请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属个人债务。2、原判决对款项的来源、用途等未加分析原判决对大额资金的性质、用途不加任何基本分析和判断,简单、机械的把夫妻存续期间的资金往来判决由夫妻双方承担,甚欠慎重和公正。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前夫是委托个人投资关系,与申请人无关1、关于投资,有委托协议、股票账户、记载资料、被申请人的书面自认,证人证言等证据。(见附件资料)被申请人在委托马巨河投资股票前,双方就有与家庭无关的口头约定。又形成书面资料(见附件一、二、三);这些约定加肯定,符合立法的本意,是对申请人不参与投资事实的如实写照。被申请人的书面自认明确讲:“董喜娥不涉及任何投资纠纷”;“所有的钱,都是马巨河一手办理的,借条也都是马巨河一个人的签名、盖章、按手印,借钱没有通过董喜娥,与董喜娥无关”。2、经法院调查,马巨河接受被申请人的资金,全部用于股票投资,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为了落实自己的资金是否按照本人意图投资股票,还申请法院调查了股票账户(见附件四)。3、证人证明非常明确(见附件五1-4)赵贵英、王瑞花、仇丽英、张瑞芬证人证明被申请人委托马巨河个人投资,与申请人无关;证明被申请人串掇诉讼,陷害申请人的事实。市、县法院曾多次裁判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三、检察院对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有明确裁定阳泉市检察院在阳检民再建(2013)2号再审检字建议(见附件九)中确认:“董喜娥从未参与过借款一事,董存喜、范宝荣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借条中董喜娥的印章并非董喜娥本人所盖(法院一审卷宗第92页);(原审案卷第33页撤诉申请)董存喜、范宝荣在撤诉申请中表示:‘董喜娥始终不涉及任何投资纠纷,故完全撤销对董喜娥的起诉’。这个自认说明被申诉人董存喜、范宝荣承认该借款为马巨河的个人债务,与董喜娥无关,这在借款双方之间是明确认可的,应当作为董喜娥的证据。”四、对个人投资行为,家庭无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投资股票,是被申请人与马巨河的个人行为,未经申请人的同意(被申请人在其手稿等材料中自认,见附件一、二),且离婚时申请人并没有分得任何财产(见附件十),没有义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七)、(八)、(十三)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2014)阳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2、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或发往异地法院重审;3、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针对二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马巨河在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中辩称,“我借二原告(被申请人董存喜、范宝荣)155500元是事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外欠较大,不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我会想办法逐步归还原告借款”。上述判决还查明,再审申请人马巨河在2004年9月5日至2006年8月9日间分8次向被申请人董存喜、范宝荣夫妇借款160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年率10%计算。减去已归还的借款,还剩余借款1555000元及利息31350元未归还,判令再审申请人马巨河给付二被申请人借款1555000元及利息31350元。(2007)平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再审申请人马巨河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这说明,再审申请人马巨河对借二被申请人董存喜、范宝荣夫妇1555000元及利息31350元是认可的,再审申请人马巨河所称,双方应共同承担投资亏损,并应核减被申请人取款121608元,其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董喜娥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该笔借款发生的再审申请人马巨河与再审申请人董喜娥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再审申请人马巨河,在借款时并未与二被申请人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而且借据中有再审申请人董喜娥的盖章。再审申请人董喜娥所称,马巨河的受收被申请人的资金,全部用于股票投资,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扣除已付款项,剩余款项由再审申请人马巨河、董喜娥共同归还被申请人董存喜、范宝荣,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马巨河、董喜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巨河、董喜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晓华审 判 员  邱国义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