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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西安远翔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长森典当有限公司、陕西昌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长森典当有限公司,西安远翔公路技术有限公司,陕西昌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长森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森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四路46号1号商住楼1层10119室。法定代表人张东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远翔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B座1308室。法定代表人宋小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蔡芝,1980年7月17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昌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茂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崇文镇三合路昌茂沥青库内。法定代表人路增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长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翔公司、昌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建,被上诉人远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蔡芝、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昌茂公司经合法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原告远翔公司与被告昌茂公司签订了《共同投资建立成品改性沥青生产工厂和合作生产改性沥青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共同投资建立成品改性沥青生产工厂合作生产成品改性沥青,工厂投资分工为:生产部分由原告远翔公司全部投资。贮存、装车、场地、厂房等部分由被告昌茂公司全部投资,并特别约定上述投资建设完成后,属于原告远翔公司。被告昌茂公司各自投资建设领域内的资产,其产权归各投资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远翔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设计、投资、采购、安装了生产部分的全部设备并与2011年安装调试完成,进行正常沥青生产。2012年3月15日,被告陕西昌茂公司与被告长森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昌茂公司自愿以本单位的机械设备(详见西安长森抵字(2012)003号《机械设备抵押合同》)作为当物向长森公司借款500万元。昌茂公司与长森公司协商一致确认该当物作价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典当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综合月利率为3.0%。昌茂公司特别声明及保证,昌茂公司是本合同项下当物的合法的所有者或授权的经营管理者,并保证在质权存续期间,昌茂公司持续地享有以上权利及利益,并优于任何其他人基于对当物的所有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或其他担保利益而提出的权利主张,并保证提供给长森公司与抵押有关的所有材料真实、合法、准确、完整。2012年3月15日,昌茂公司与长森公司同时签订《机械设备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昌茂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处分权的机械设备作抵押(详见清单),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物为改性沥青生产线一套,评估价值为捌佰万元,抵押物范围包括原告投资所有的改性沥青生产线所有机器设备。2012年3月16日,昌茂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我公司保证拥有抵押于长森公司成套改性沥青生产线的法定所有权,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2012年3月23日,西安市公证处以(2012)西证经字第2547号公证书赋予前述《典当借款合同》、《机械设备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典当借款合同》到期后,昌茂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生产陷入停顿,长森公司即以西安市公证处第2547号公证书作为依据,向西安市未央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远翔公司以昌茂公司擅自执行财产涵盖自有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昌茂公司与长森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2、请求依法解除远翔公开发中心与昌茂公司签订的《共同投资建立成品改性沥青生产工厂和合同生产改性沥青合作协议书》并由其将自有设备予以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原告远翔公司与被告昌茂公司签订合作生产改性沥青协议,并据此协议出资购买、设资、设计安装了生产线全部设备,并有购货发票为证,依据双方签订协议,该生产设备产权应归原告远翔公司所有。被告昌茂公司事先未经原告远翔公司授权,事后未经远翔公司同意,擅自以远翔公司设备财产作为典当物抵押贷款,处分了远翔公司财产,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长森公司怠于行使应有审查注意义务,未审核抵押物所有权及相在票据,未经鉴定机构依法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有重大过错。辩称系善意取得抵押权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远翔公司与被告昌茂公司签订合作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主体适格应为有效合同,但由于昌茂因经营困难陷入停顿,合同义务无法履行生产设备被依法查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故原告诉请解除与昌茂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昌茂公司与长森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用于长森公司典当的远翔公司设备财产(以清单为准)归远翔公司所有,由远翔公司自行拆除。三、远翔公司与昌茂公司签订的《共同投资建立成品改性沥青生产工厂和合作生产改性沥青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四、解除远翔公司与昌茂公司签订的《共同投资建立成品改性沥青生产工厂和合作生产改性沥青合同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昌茂公司、长森公司承担。宣判后,长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76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远翔公司仅提供了与昌茂公司的合作合同,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远翔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所采购的设备用在了本案争议的生产线上。2、即使远翔公司出资了本案所争议的生产线,两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联合经营,对外由昌茂公司代表,也应该整体为昌茂公司所有,至于昌茂公司与远翔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按合同约定内部处理。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长森公司在设立抵押的过程中,已尽到了其应尽的审查义务,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善意。原审法院认定未经鉴定机关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评估的行为系重大过错,无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已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应驳回被上诉人远翔公司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远翔公司答辩认为,1、长森公司关于本案所涉抵押物所有权属昌茂公司所有错误,我公司已提交合同、设计图纸、采购发票以及安装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拥有该套设备的所有权。2、关于上诉人认为生产线设备不可分割,该主张不能成立,两被上诉人合作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期满或解除后,各自资产各自搬走。该生产线设备在显著位置均标有被上诉人“YXteam”注册标志,且工厂门口亦立有“西安远翔公路技术有限公司泾河改性沥青基地”的牌子。3、昌茂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向长森公司提供的系由浙江银环采购安装的改性沥青生产线的安装工程的发票,与长森公司申请查封的设备无任何关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昌茂公司书面答辩认为,1、昌茂公司与长森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机械设备抵押合同》,经西安市公证处公证,昌茂公司抵押给长森公司的生产是昌茂公司出资并委托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组建安装的,昌茂公司拥有该生产线法定所有权。2、昌茂公司抵押的生产线设备完全由答辩人控制、管理和使用,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3、两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尚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4、昌茂公司同意长森公司的上诉人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所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依据远翔公司与昌茂公司签订的《共同投资建立成品改性沥青生产工厂和合作生产改性沥青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远翔公司投资的生产部分共由18部分组成,分别是1、基质沥青泵送系统,2、螺旋板换热器快速长温系统,3、基质沥青流量计量系统,4、基质沥青过滤系统,5、改性剂自动粉碎上料系统,6、改性剂自动称重计量系统,7、改性沥青快速搅拌预混系统,8、改性沥青混进泵送系统,9、高速剪切机加工系统,10、改性沥青搅拌熟化系统,11、改性沥青输出泵送系统,12、200万大卡燃煤导热油加热系统,13、第三部分自动添加计量和泵送系统,14、与全部改性沥青生产和贮存相配套的保温沥青管道及导热油管道等附属配套系统,15、配电及电气自动控制系统,16、改性沥青工厂生产区域场地整修及硬化,17、新建改性剂贮存仓库,18、改性沥青综合实验室及整套检测设备。以上设备除4、7、13、17部分外远翔公司均提供了相应的采购发票。为履行与昌茂公司签订的合同,远翔公司与王马航就西安远翔公司昌茂改性沥青厂轻钢结构厂房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咸阳瑞安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施工地点为泾阳县崇文镇,并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该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于2011年至2012年进行了正常生产,并对外销售。其收益两被上诉人并未进行分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2013)未执异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被执行人昌茂公司《机械设备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改性沥青生产线一套的执行。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森公司上诉争议焦点是昌茂公司与长森公司签订《机械设备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远翔公司与昌茂公司签订合作生产改性沥青协议,并出资购买、设计、安装了生产线全部设备,依据协议约定,该生产设备产权应归原告远翔公司所有。现长森公司及昌茂公司主张抵押清单所列改性沥青生产线就是现已查封的位于泾阳县崇文乡三合路厂区内的设备,但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套生产线系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生产。远翔公司不仅依据协议设计了该生产线,并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该套设备的具体构成及出资采购的事实,还委托他方实施安装了该套设备。故原审认定涉案设备其所有权归属远翔公司正确。昌茂公司事先未经远翔公司授权,事后未经远翔公司同意,擅自以远翔公司设备财产作为典当物抵押贷款,处分了远翔公司财产,依据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审认定昌茂公司与长森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长森公司怠于行使应有审查注意义务,未审核抵押物所有权及相应票据,存在过错,故其辩称系善意取得抵押权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西安长森典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颖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