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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蒋月清与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598号原告蒋月清,男,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何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挥,男。原告蒋月清诉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月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一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月清诉称,2014年5月19日15时43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案外人孙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B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进XX路南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倒、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3,833.46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3,8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3,1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腋拐、尿垫、毛巾)296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及不予理赔部分由原告自负;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原告自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承保人,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核实,植入器械费用66,814.36元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20%计13,362.87元,其余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70天+540元总计3,54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总计200日,误工费认可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及城镇标准无异议,因原告鉴定至起诉间隔2年,故要求按照2014年的标准43,851元/年计算。交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96元。鉴定费、律师费不予理赔,鉴定费不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其他费用,故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5时43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案外人孙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B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进XX路南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倒、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3,833.46元。2014年12月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月清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侧共五根肋骨骨折等,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定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案外人孙某系苏BB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孙某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3份、出院小结4份、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电动车发票及修理清单、机动车辆定损单、拐杖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93,833.46应当作为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植入器械费用66,814.36元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20%计13,362.87元的主张,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5,040元,根据原告伤情,应属合理,可予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23,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总计200日,误工费认可22,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9,924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按照2014年的标准43,851元/年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5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按照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10、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残疾辅助器具费(腋拐、尿垫、毛巾)2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2,300元,被告称不属于理赔范围,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月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21,200元;二、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月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29,443.4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9元,减半收取计3,269.50元,原告蒋月清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