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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英文、石敏与陈甫、被告朱劲松、被告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文,石敏,陈甫,朱劲松,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刘英文,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石敏,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祥春,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甫,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翟长虎,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朱劲松,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嵩,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英文、石敏诉被告陈甫、被告朱劲松、被告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时代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文、石敏及委托代理人聂祥春、被告陈甫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长虎、被告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晚22时30分,被告陈甫驾驶贵FUXX**号出租车,途经滨河西路碧阳国际城门前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路过的行人(原告之女)刘某某撞伤住院,导致刘某某于2015年5月4日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了认定。被告陈甫驾驶的贵FUX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百联时代公司,实际车主是朱劲松,该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安葬女儿后,未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陈甫、朱劲松、百联时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之女死亡赔偿金417867.78元、丧葬费237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处理丧事其他费用10000元、托运尸体费1200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总计人民币486000.78元;2、判令赔偿费用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二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刘某某系原告之女。被告陈甫、百联时代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请原告庭后提供结婚证、户口薄核对。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之女刘某某的病情和治疗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陈甫负主要责任。4、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之女刘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5、检验报告,证明贵FUXX**号出租车各项性能合格。6、被告陈甫身份证、驾驶证、服务监督卡,证明陈甫身份及驾驶资格。以上2-6组证据被告陈甫、被告百联时代公司、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7、行驶证,证明车主系朱劲松。被告陈甫、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百联时代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称该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百联时代公司不要求被告朱劲松对本案进行赔偿。8、保险单,证明贵FUXX**号出租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甫、被告百联时代公司、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9、学生证、证明,证明死者刘某某死前在民中读高二,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陈甫、百联时代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某某的是否在民中读书请求法院核实其学籍为准。10、运尸费收据,证明运尸体开支了1200元。被告陈甫、百联时代公司称请法院核对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运尸体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甫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陈甫积极配合伤者抢救伤员,且与原告签订了谅解协议;陈甫系百联时代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的造成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陈甫表示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百联时代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2015年8月27日申请撤回反诉。被告百联时代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系主次责任,死亡赔偿金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百联时代公司承担70%的责任。因陈甫已赔偿了原告708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考虑赔偿1-2万元,丧葬费按法律规定判决,原告其余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2、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和不计免赔,赔偿款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3、百联时代公司为原告之女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09573.55元,丧葬费24000元,共计13357.55元,扣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预付的3万元,余额103573.55元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百联时代公司;4、贵FUX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朱劲松,但实际使用车主为百联时代公司,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百联时代公司承担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百联时代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陈甫积极抢救,并尽到了赔偿义务,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在已经赔偿的70800元作为参考酌情考虑。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系被告陈甫请求不追究其交通肇事罪自愿给付的,不应当在精神抚慰金中扣除;被告陈甫对证明目的无异议,称该费用的确是其个人给付的;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2、收条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百联时代公司支付给了24000元的丧葬费给原告家属,其中有保险公司垫付的2万元。原告、被告陈甫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称确实支付给了百联时代公司2万元,用途保险公司并不清楚,丧葬费按照今年的标准是21407.5元,百联时代公司所举的问题因保险公司并不知情,所以保险公司不参与。3、发票一张、用药清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百联时代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共计109573.5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原告、被告陈甫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垫付的总计3万元都是从交强险内垫付的。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积极配合帮助原告救助伤者,垫付了1万元药费到第一人民医院账上,后又支付给百联时代公司2万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丧葬费为21407.5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且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害人一直都在重症监护室,护理费用都是在医药费中,请求法院予以剔除;1200元的尸体托运费没有合法性,且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百联时代公司及驾驶员都积极配合原告,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决在交强险内分责分项,商业险按照7:3的比例赔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表示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依职权向毕节市民族中学调取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记载:刘某某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借读于毕节市民族中学2016届高二(2)班。原告称该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刘某某在城市生活居住了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予以计算,被告陈甫称是真实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该证明是孤证,不能证明刘某某在毕节市民族中学读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8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学生证、证明,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内容相一致,能够证明死者刘某某生前在毕节市民族中学的就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运尸费收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托运尸体的费用已包含于原告所诉丧葬费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百联时代公司提供的1-3组证据,原告及其余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陈甫驾驶贵FUXX**号出租车由七星关区同心路往碧阳大桥方向行使,途经滨河西路碧阳国际城门前路段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夜间行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的前部左侧碰撞从其行驶方向左侧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造成行人刘某某受伤住院,于2015年5月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贵州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109,573.55元(其中被告百联时代公司垫付99,573.55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刘英文、石敏系刘某某父母,2015年5月4日,百联时代公司通过陈甫支付原告刘英文24,000.00元(其中被告百联时代公司垫付4,000.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20,00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刘英文、石敏与被告陈甫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陈甫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70,800.00元,原告出具谅解书请求公安机关不再追究陈甫的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朱劲松系贵FUX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实际使用系被告百联时代公司。百联时代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死者刘某某于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借读于毕节市民族中学。被告百联时代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提起反诉,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英文、石敏系死者刘某某的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驾驶员陈甫与行人刘某某的混合过错造成的,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甫负主要责任,行人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驾驶人陈甫与行人刘某某过错的大小,酌定陈甫承担8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甫系被告百联时代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劲松系贵FUX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但实际使用系被告百联时代公司,被告陈甫系百联时代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致原告之女受伤最终导致死亡,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百联时代公司承担。因涉案车辆已由被告百联时代公司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死者刘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毕节市民族中学读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存在,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贵州省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09,573.55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2、丧葬费21,407.5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567.92元/月×6个月=21,407.50元;3、死亡赔偿金417,867.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2,548.21/年×20年=450,964.20元,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417,867.78元,本院从其所愿,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之女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鉴于被告陈甫已经一次性支付了原告70,800.00元,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原告实际住院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60.00元(12天×30元∕天)。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69,208.83元。上述赔偿项目费用扣除贵FUXX**号出租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余款447,208.33元,由被告百联时代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357,767.06元(447,208.33元×80%),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总计为479,767.06元(122,000.00元+357,767.0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0.00元以及被告百联时代公司垫付的103,573.55元(99,573.55元+4,000.00元),余额为346,193.51元。综上,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贵FUXX**号出租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贵FUXX**号出租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4,193.51元(346,193.51元-122,000.00元),百联时代公司垫付的103,573.55元由其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贵FUXX**号出租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英文、石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贵FUXX**号出租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英文、石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24,193.5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英文、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2.00元,减半收取4,286.00元,由被告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羽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先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