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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彭宏伟社会保险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彭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宪才。委托代理人林培晓、陈伟朝,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宏伟,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被告彭宏伟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高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培晓、陈伟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彭宏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徐伟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黄圃支队认定,被告彭宏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伟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徐伟芳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款项。判决后,徐伟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该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代被告向徐伟芳支付了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用12020.1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为确保社保基金的合法使用,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代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12020.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清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宏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中二法执字第2565-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徐伟芳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是在徐伟芳下班途中发生,徐伟芳受伤被认定为工伤。3.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轻伤/医疗/康复)复印件各一份、顺德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案外人徐伟芳因无法从被告处得到医疗费,向原告申请了先行支付,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代被告向徐伟芳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2020.15元。4.佛山市先行支付追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偿过先行支付的款项。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彭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与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可相应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20时5分许,彭宏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徐伟芳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伟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宏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伟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徐伟芳诉彭宏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宏伟向徐伟芳支付赔偿款23661.94元,并由彭宏伟承担该案受理费216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伟芳据此申请执行。2014年7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二法执字第2565-1号执行裁定书,审查认为未发现彭宏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2014)中二法执字第25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2013年8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顺容保工认字(2013)1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伟芳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为工伤。徐伟芳遂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2月13日向徐伟芳支付了医疗费12020.15元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彭宏伟与案外人徐伟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伟芳受伤,徐伟芳受伤的情形已被认定为工伤,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前案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向徐伟芳赔偿事故损失,但被告没有向徐伟芳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根据徐伟芳申请向其先行支付医疗费12020.15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向徐伟芳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12020.15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返还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人民币12020.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25元(此款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预付),由被告彭宏伟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前项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晓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