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华能疏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华能疏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59号原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高新区黄海大道太和路。法定代表人何小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华能疏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油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彦兵。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华能疏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