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78号罪犯白某某,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3)通刑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某犯用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该犯于2013年12月4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共被监狱记三次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建议对该罪犯减刑8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监狱记三次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记功审批表、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王诗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