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XX明,阮友玉,郑冠斌,谢艳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工业区兴达路80号。法定代表人XX明,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被告XX明,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阮友玉,女,196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3。被告郑冠斌,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谢艳榕,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XX明、阮友玉、郑冠斌、谢艳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XX明、阮友玉、郑冠斌、谢艳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裁定查封、冻结被告XX明、郑冠斌等的相应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2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确定年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贷款50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确定年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贷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确定年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贷款320万元,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确定年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贷款1894990.17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确定年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上述五笔笔贷款原告均已转存至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423-1号、424-1号、425-1号、426-1号、427-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五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8月27日,被告XX明、阮友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宁安自高保字1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明、阮友玉对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7日,被告郑冠斌、谢艳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宁安自高保字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冠斌、谢艳榕分别对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0日,被告XX明、阮友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明、阮友玉对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598.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0日,被告郑冠斌、谢艳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冠斌、谢艳榕分别对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598.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因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原告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42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23544.36元,2014年建宁安流贷4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4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58403.95元,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4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50860.88元,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4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00573.94元,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4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94990.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59558.32元,合计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934990.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592941.45元。另,前述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方承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9934990.17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19日共计为人民币592941.45元。2、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XX明、阮友玉、郑冠斌、谢艳榕分别在2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80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2598.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894990.1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XX明、阮友玉、郑冠斌、谢艳榕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23号、424号、425号、426号、4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证明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分五笔共计向原告贷款1896794.17元及对借款期限、利率等的约定情况且上述贷款款项均已发放至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4、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423-1号、424-1号、425-1号、426-1号、427-1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五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2012年建宁安自高保字159号、160号,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68号、1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XX明、阮友玉与被告郑冠斌、谢艳榕对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对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598.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欠款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9934990.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592941.45元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律师费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XX明、阮友玉、郑冠斌、谢艳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及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XX明、阮友玉、郑冠斌、谢艳榕提供担保以及上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XX明、阮友玉、郑冠斌、谢艳榕之间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经计算,截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934990.17元,利息、罚息、复利592941.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34990.1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92941.4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债务本息、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冠斌、谢艳榕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前述发生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的借款本金180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在最高限额2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本金1894990.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在最高限额2597.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明、阮友玉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前述发生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的借款本金180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在最高限额2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本金1894990.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在最高限额2597.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也应由各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各被告连带偿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各担保被告承担的债权数额总额仅限于上述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且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限额,包括本案和他案的债权。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XX明、阮友玉、郑冠斌、谢艳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XX明、阮友玉、郑冠斌、谢艳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9934990.17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92941.4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XX明、阮友玉在2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80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郑冠斌、谢艳榕在2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80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XX明、阮友玉在2598.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894990.1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郑冠斌、谢艳榕在2598.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894990.1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XX明、阮友玉、郑冠斌、谢艳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39元,减半收取为722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福安市多元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XX明、阮友玉、郑冠斌、谢艳榕共同负担(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林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