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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杜文中、杜民高等与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杜某某,杜民某,杜某娟,淮安市清浦区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406号原告杜某。原告杜某。原告杜某某。原告杜民某。原告杜某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清浦区某镇人民政府。负责人侯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杜某、杜某某、杜民某、杜某娟诉被告淮安市清浦区某镇人民政府(下称武墩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峰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岭,被告武墩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杜某、杜某某、杜民某、杜某娟诉称:原告亲属杜梅英在被告武墩镇敬老院做饭近20年。2015年5月13日,杜梅英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雇佣达69岁高龄的杜梅英承担选任过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下列各项损失:医疗费4650.95元、死亡赔偿金377806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用3000元,合计464449.45元,按70%比例赔偿原告325114.6元。被告武墩镇政府辩称:杜梅英是因突发疾病死亡,我单位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考虑杜梅英在敬老院工作做饭多年,我单位愿意从人道主义出发适当补偿原告。经审理查明:死者杜梅英生于1945年12月4日,原告杜某是其丈夫,其余四原告均是其子女。自1995年左右起,杜梅英即开始在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敬老院工作,日常负责为敬老院老人烧菜做饭。2015年5月13日杜梅英做晚饭时,养老院老人李永六接到杜梅英家人电话称找杜梅英,杜梅英接完电话后即自行回宿舍休息。晚饭准备好后,李永六到宿舍喊杜梅英吃饭时发现其口吐白沫,呼之没有反应。养老院老人随即打电话通知了养老院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又通知120急救车将杜梅英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次日,杜梅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武墩镇政府是武墩镇敬老院的开办及管理单位。养老院正常情况下有十几个老人居住生活,老人们的伙食由3个人照顾,一人买菜,一人生火,杜梅英负责烧菜煮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养老院养老人员周凤祥和李永六证言,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家人杜梅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杜梅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时疏于对自身身体状况检查,以致忽视自身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以致死亡,对其死亡后果负有重大过错。被告武墩镇政府作为敬老院的管理部门,对杜梅英是否适宜从事劳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杜梅英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武墩镇政府只是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因此本院酌定武墩镇政府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651.31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杜梅英主张收入来源于敬老院工作,而非农业生产,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主张赔偿377806元(34346元/年*11年),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289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责任比例及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1万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等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22449.81元,由被告武墩镇政府赔偿原告92489.96元[(412449.81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清浦区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杜某、杜某某、杜民某、杜某娟92489.96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杜某、杜某某、杜民某、杜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27元,被告淮安市清浦区某镇人民政府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