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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龙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孙克功与被告(反诉原告)姜启建、被告(反诉原告)王晓燕、被告于广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功,姜启建,王晓燕,于广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76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克功,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凤,龙口市北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姜启建,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王晓燕(艳),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京俐,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广义,男,194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孙克功与被告(反诉原告)姜启建、被告(反诉原告)王晓燕、被告于广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凤,被告(反诉原告)姜启建、(反诉原告)王晓燕的委托代理人李京俐,被告于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克功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原系继子关系。二零一四年六月份第三被告找原告为第一、二被告位于龙港街道嘉园红绿灯东50米路北楼房安装水、暖。被告尚欠原告19289.4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9289.4元。被告(反诉原告)姜启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数额如果按照原告给付的单据,也只有14498.4元,原告违反诚信经营,原告所报价格高于市场价格20%以上,高出的价格在2300元;原告所安装的材料数量不实,被告以单方点取的数额交给原告。被告(反诉原告)王晓燕(艳)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被告于广义辩称,干多少活给原告多少钱,但是要实事求是,我不应该给钱,谁是房主谁给钱。反诉原告姜启建、王晓燕(艳)反诉称:反诉原告于2014年5月份购买了一四层门面楼,经营男、女式高档皮包及玉石、茶叶,元旦前是商机,决定开业。6月份反诉被告承揽此四层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并约定水电暖工程五十日完工,开工后反诉原告私自采购材料且高于市场价格20%以上等。由于反诉被告的突然解除合同,反诉原告短期内无法找到愿意承接此工程的人员,使反诉原告开业推迟到2015年3月,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法庭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反诉被告孙克功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从未约定水电暖工程期限,且反诉被告采购材料均征求了反诉原告及监工于广义的同意,是反诉原告不用反诉被告了,将楼房的钥匙要回去,不存在至反诉原告开业推迟的情况,不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龙口市龙港街道嘉园红绿灯东50米路北有一商住楼。2014年5月,第一、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商住楼进行水、电、暖进行改造安装,所需材料由原告购买,材料款和劳务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5月30日,原告开始进行安装施工,第一、二被告安排第三被告现场监工。2014年6月15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因施工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原告停止安装施工并终止合同。原告安装施工期间,第一、二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元;原告将商住楼原有的暖气片变卖得款1920元,购买管件计10438元,退回管件2766.6元,安装地暖人工费及购买其他材料合计10747元,原告另外为二至四楼安装了三台换热器,每台安装费200元。对上述费用,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核算清单及销货清单、退货清单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第一、二被告在收到上述费用清单后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向第一、二被告提供上述工程量和费用清单后,又自行出具工程量核算清单,庭审中第一、二被告对该清单不予认可。庭审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量清单、销货清单、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第一、二被告商住楼安装水、电、暖工程,事实清楚。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多少款项?2、被告于广义是否应承担责任?3、被告的反诉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为第一、二被告的商住楼安装水、电、暖,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和所购买的材料等,第一、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双方终止合同后,向第一、二被告出具了工程量核算清单、销货清单、退货清单等证据,第一、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根据原告出具的清单计算,原告购买管件10438元+其他材料款和安装费10747元+安装二至四楼换热器600元=21785元,扣除原告变卖商住楼旧暖气片得款1920元、第一、二被告已给付2000元和退管件款2766.6元,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15098.4元。因此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给付15098.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晓燕作为被告姜启建的妻子,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使夫妻共同受益或者存在夫妻共同受益的可能作为基本的判断原则。本案中被告姜启建的行为系家庭经营行为发生的债务,被告王晓燕系家庭的共同经营者和受益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被告王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在向第一、二被告出具相关费用清单后又自行出具的费用清单,该证据对方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证明力明显低于已交给第一、二被告的清单,因此原告主张第一、二被告还欠4191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于广义只是受第一、二被告指派进行监工,对商住楼不享有权利,对第一、二被告的欠款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广义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准许。针对焦点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规定,反诉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因反诉被告的责任造成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所采购的材料高于市场价格20%的主张,本院认为,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除应由政府定价的商品外,其他商品的价格均由市场调节决定,即由买卖双方根据各自的需求自行约定,同样的商品在不同的地方或者经销商处会有不同的价格,这种行为不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反诉被告在向其提供采购材料清单时,反诉原告并未对价格提出异议,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姜启建、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孙克功15098.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克功的其他诉诉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姜启建、王晓燕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原告(反诉被告)孙克功承担104元,被告(反诉原告)姜启建、王晓燕承担178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姜启建、王晓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宋殿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