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三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柳河县和平水库管理处诉丛艳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和平水库管理处,丛艳辉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三初字第00167号原告:柳河县和平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潘洪俊,处长。被告:丛艳辉,女,汉族,个体,住柳河县。原告柳河县和平水库管理处与被告丛艳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2015年9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河县和平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潘洪俊及被告丛艳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丈夫李某某签订“柳河县和平水库水面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和平水库库容水面承包给李某某养鱼,水库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某有对水库水面进行管理使用和经营的受益权,在承包期内李某某的家庭成员有承包继承权,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0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承包费每年6万元,上打租。李某某与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丛艳辉作为李某某的妻子继承了水库水面的承包经营权,继续进行经营管理,并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人民币1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付承包费,但认为其于2012年8月末将水库水面经营权转包给张某某经营,该承包费应由张某某给付。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2日,原告柳河县和平水库管理处与被告丛艳辉亡夫李某某签订“柳河县和平水库水面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水库库容水面承包给李某某养鱼,李某某有管理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不准出卖、出租或转让,在承包期内李某某的家庭成员有承包继承权,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0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承包费每年6万元,上打租,签订合同时一次交纳三年的承包费,满三年时再交纳三年的承包费,以此类推。2009年,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丛艳辉继承了该经营权,继续对水库水面进行经营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2012年8月,被告丛艳辉与案外人张某某达成协议,将其亡夫李某某生前承包经营的和平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及修建的水库度假村等附属设施转让给张某某,双方约定原李某某与和平水库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由张某某继续履行,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承包费由张某某承担,后双方于2013年1月4日补签书面协议,但该协议未经所有权人即原告同意亦未加盖原告公章,只是与原告的上级柳河县水利局的领导进行了沟通。嗣后,张某某只给付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6万元,因被告与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原告盖章追认,故原告将该笔承包费下在被告丛艳辉名下,并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收丛艳辉2013年大库承包费6万元”的收据。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12万元,因张某某未能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履行义务,致使被告丛艳辉未能及时交纳该二年的承包费,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回了水库水面的经营管理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二年的承包费未果,故诉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柳河县和平水库水面经营承包合同;2、被告丛艳辉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责任协议书。根据原告柳河县和平水库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丛艳辉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丛艳辉应否给付原告承包费1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承包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亡夫李某某生前签订的水库水面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有承包继承权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继承水库水面经营权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虽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认为诉讼争议的承包费用应当由张某某给付,但该转让协议并未经原告同意,且事后亦未经原告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承包费用仍应由被告继续给付,至于其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因转让水库度假村及附属设施等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双方进行协商或另案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丛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柳河县和平水库管理处承包费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伟人民陪审员 常 红人民陪审员 闫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席庆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