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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风金与岫岩印染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金,岫岩印染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00415号原告:杨风金,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岫岩印染厂,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法定代表人:张天长,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谷云鹏,系辽宁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风金诉被告岫岩印染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金、被告岫岩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谷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至1998年,被告单位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次,共计6941.7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且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941.74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始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贷关系存在,本金只有3000元,其他的是利息。1998年县政府通知停止支付利息,我们同意支付以前的利息,工厂账目中也已经明确本金和利息,1998年以后的利息不再支付。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6日,被告岫岩印染厂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1997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金额1080元,并注明:“借款利息”。1998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金额1468.80元,注明:“集资利息”。1998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二张,金额分别为232.94元和1160元,均注明:“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941.74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始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五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厂应付账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索要后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941.17元,因上述借款中只有3000元系借款本金,其他均为利息和复利,因此,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6941.17元,自借款之日始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以本金3000元自1996年1月16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岫岩印染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凤金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月16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岫岩印染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广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子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