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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业。2005年8月15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3000元;2005年5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4月29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3年6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7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6日晚,在长兴县和平镇地区医院往勤劳街方向的路边,被告人严某因嫌梁某辱骂其朋友刘某开车太快,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严某随手操起街边的铁架将被害人梁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唯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发还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干某、丁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