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联纺纺织品经营部与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张维全、严松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联纺纺织品经营部,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张维全,严松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92号原告:广州市增城联纺纺织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营者:黄位权。委托代理人:龚长发、关艳冰,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营者:张维全。被告:张维全,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长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严松辉,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龚长发,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增城联纺纺织品经营部诉被告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张维全、第三人严松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张维全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张维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张维全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维全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联纺纺织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龚长发、被告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张维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长安、第三人严松辉的委托代理人龚长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增城联纺纺织品经营部诉称:被告在新塘镇群星村开办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原告在新塘国贸中心一街经营纺织品,被告亦在原告处购买布匹并加工服装。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布料款268900元,有欠条为证,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推辞或躲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张维全共同答辩称:我方确实拖欠原告货款,具体金额要原告出具详细清单,我方对拖欠金额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因其缺乏规格、数量、时间、具体来源,不足以证明拖欠的具体金额。第三人严松辉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供应布匹,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维全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联纺布行(严松辉)人民币¥268900元(贰拾陆万捌仟玖佰元某)。”出具上述欠条后,被告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张维全未向原告偿还过上述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689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另,被告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维全系其经营者。第三人严松辉系原告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履行了交付布匹的义务,故被告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689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支付货款268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涉案债务为被告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的债务,现其经营者为个人即被告张维全,而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为此,被告张维全某以个人财产对被告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维全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支付货款268900元;二、被告张维全对被告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效源服装厂、张维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碧波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映思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