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案一审乙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杰,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201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智宝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罗杰在本市五华区云南大学篮球场旁,盗窃了公民毛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威登保罗”牌男士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内装“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首家壹佰”牌男士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450元,携赃逃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罗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赃款、赃物照片,清点笔录,赃款、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