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家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永红,男,汉族,农民,家住南雄市。指定辩护人刘达明,南雄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积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刘永红、指定辩护人刘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因被害人华某与曾某(在逃)等人有纠纷,曾某便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李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报复华某。2015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李某、陈某某窜到南雄市雄州街道鸿基村5栋楼下守候被害人华某。次日凌晨时分,被害人华某驾驶上海通用别克英朗小轿车(车牌号粤F×××××)准备停放车时,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李某、陈某某使用水管(金属管)将被害人华某的小轿车的右前大灯、发动机的引擎盖、前档风玻璃、车的左侧两门及门的玻璃,左侧后倒视镜、后防护杠等部件打烂,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7450元。(二)2013年5月12日23时许,因刘某丙与被害人陈某之间有矛盾,刘某丙便纠集刘某甲、叶某某、黄某甲、邓某甲、陈某乙、梁某、肖某甲等十多名男子在南雄市主田镇主田村委会古子坑村灌区闸房前空坪处用棍子和拳脚对陈某进行殴打至其昏迷,后经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刘永红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指定辩护人刘达明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在两次犯罪中都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在两次犯罪中都属从犯;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因被害人华某与曾某(在逃)等人有纠纷,曾某便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李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报复华某。2015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李某、陈某某窜到南雄市雄州街道鸿基村5栋楼下守候被害人华某。次日凌晨时分,被害人华某驾驶上海通用别克英朗小轿车(车牌号粤F×××××)准备停放车时,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李某、陈某某使用水管(金属管)将被害人华某的小轿车的右前大灯、发动机的引擎盖、前档风玻璃、车的左侧两门及门的玻璃,左侧后倒视镜、后防护杠等部件打烂,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745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同案人曾某找到被害人华某,向被害人华某认错,表示歉意,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华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华某表示对曾某等4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免予或减轻对他们的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南雄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日决定对华某财物被损毁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华某的报案笔录,陈述了2015年3月31日0时30分左右,我驾驶我的上海通用黑色别克英朗车回到鸿基村5栋楼下的空坪准备停放,我从车的倒后镜里看到后面有人跟了上来,而且手上还拿有反光的器械。我发现有点反常,马上倒车,车还没有倒好,一个人就在车前面打我的车,我把车停下,这时有个人来拉我车门,因车门锁上了没有拉开,他们就砸我的车。我继续倒车,但我后面停放一辆货车,倒不了车,我又继续往前面开,在空坪转弯出来时,那三人就不见了,于是我就报警。我车的右前大灯,发动机的引擎盖,前挡风玻璃,车的左侧两门及门的玻璃,左侧后倒视镜,后防护杠损坏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来我家玩,21时左右,我接到“滑石”(曾某)的电话,他说有一个男子得罪了他,叫我找几个人去殴打那个男子,我同意了就问李某去不去李某说一块去。我就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某某也同意去打那个男子。我叫“滑石”开车过来接我们,“滑石”开了一辆白色的本田车过来接我跟李某,途中“滑石”跟我说要打一个车牌尾号为868的男子。在五洲宾馆附近接到陈某某后,“滑石”给了我们三人每人一根钢管,然后把我们放到了老八一街路口,“滑石”在车上等我们。我、陈某某、李某一起步行到莲塘加油站对面的小区里等我们要打的那个男子。等了一个多小时后,我看到一部黑色的别克车(尾号为868)进来,就拿着钢管走过去,那人倒车,我们就过去砸他的车。那人倒车时撞到了一辆白色的货车,停了下来,我砸了那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大灯及后面的窗玻璃及引擎盖。大约砸了一分钟,那辆别克车又往前开跑掉了,我们停下没有去追,后往八一街那边逃跑。我给“滑石”打电话,他马上过来接我们,我们一起上了他的车。当晚“滑石”给了我们200元,第二天又给了我300元的事实经过;4、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刘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哥哥有事叫我出去帮一下他。他叫我到莲塘路口加油站的鸿基小区等他们,我到了小区后看到刘某甲和李某在那,他们旁边放着四根水管。刘某甲就叫我们一起在小区里面的一个楼梯口等一辆别克车,当时他还说了车牌号,他说等下就打那个车主。我们就等到第二天的凌晨1时左右,一辆黑色的别克汽车进来小区,那辆别克汽车还在倒车停车的时候,李某就拿着水管跑到汽车驾驶位的旁边叫车主下车,车主没有下车,李某就用水管砸了汽车驾驶位置的玻璃,我和刘某甲两个人也一起跑过去,那辆别克汽车就往后退接着就撞上了一辆货车,后别克汽车又向前开,李某就拿水管砸汽车的车灯和车前盖,我就拿水管砸汽车的玻璃,刘某甲也拿水管砸汽车。我们砸了不到一分钟,那辆汽车又往前开离开了,刘某甲就丢了一根水管过去,但是没有砸到汽车,我们三人就离开了小区。刘某甲就打电话给他认的大哥“滑石”,“滑石”从四海酒店的方向开了一辆白色的小汽车过来接我们,我们三人就上了车回家的事实经过;5、同案人李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3月底的一天23时左右,刘某甲对我说有一个男子得罪了曾某,曾某叫我们一起去打那名男子,我同意了。过了大约20分钟,曾某开了一部白色的小车过来送我们到老八一街路边,途中刘某甲对我说要打一个车牌尾号为868的男子,并给陈某某打电话,叫他在五洲宾馆附近等我们,我们接到陈某某后,曾某从车上给我们每人拿了一根铁管,我、陈某某、刘某甲一起走到莲塘加油站对面的小区里等我们要打的那个男子,曾某没有下车。我们等了一个多小时后,我看到一辆黑色的别克车(尾号为868)进来,我就拿着钢管走过去,我拉他的车门,叫他下车,他没停车,继续倒车就撞到了一辆白色的货车后停了下来。我跑过去打了他的车灯、窗子,刘某甲跟陈某某也过来砸,那辆别克车的车灯、车前盖和驾驶位置一侧的玻璃被我们砸坏了。大约砸了一分钟,那辆别克车又往前开跑掉了,我们就停下没有去追,后我们一起上了曾某的车离开的事实经过;6、雄价人鉴(2015)41号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故意损坏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7450元;此鉴定已通知了被害人及被告人;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与案发现场相吻合;8、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刘某甲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看后指出,照片中的4号(曾某)男子是“滑石”,就是指使自己去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人;9、抓获经过,证实南雄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8日在南雄市金叶大道麒麟商行将刘某甲抓获;10、谅解书,2015年5月15日曾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华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华某对曾某等4人的过激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免予或减轻对他们的刑事处罚。11、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1997年5月7日出生。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3年5月12日23时许,因刘某丙与被害人陈某之间有矛盾,刘某丙便纠集刘某甲、叶某某、黄某甲、邓某甲、陈某乙、梁某、肖某甲等十多名男子在南雄市主田镇主田村委会古子坑村灌区闸房前空坪处用棍子和拳脚对陈某进行殴打至其昏迷,后经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属于2015年6月25日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刘某甲,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5月12日23时许,我一个人回到我家楼下,我看见刘某丙、梁某、肖某丁还有两名我不认识的男青年驾乘一辆摩托车在那里等我。刘某丙便对他们说把我带走。然后梁某和这两名男青年就夹着我往主田镇方向去了,到了主田镇附近,我们在那里玩了十多分钟,刘某丙、刘某甲、叶某某、黄某丙、邓某甲、肖某丁、陈某乙等人也到来了,刘某甲一到便对我拳打脚踢,其他人就围着我起哄。刘某甲打了我一分钟左右,刘某丙便说“走,进里面”。然后陈某乙开一辆摩托车,刘某丙坐在我后面夹着我,便往主田方向开去。我们到了主田镇的一条路边,我和陈某乙、刘某丙往一个可以游泳的地方走去,途中刘某丙问我“好不好玩”。我说“不好玩”。不久后我们到了一个白色平房门口的一个空坪,梁某、黄某甲、肖某丁、刘某甲等人在附近捡了一些棍子对我的身体及头部进行围殴,其他人也对我拳打脚踢,我后来晕过去了。我醒来时发现我在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了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某丙打电话叫我跟他进主田,我同意后,他骑着女装摩托车来我家接我,我们一块进了主田一个叫“龙洞”的地方。我们到后就看到陈某在路边,被十几个人围着打,我看到了“野狼”、梁某、徐某某、黄某丙等人。我也上去用拳脚打了陈某的肚子及背部,断断续续打了陈某约一个小时,一直打到他晕过去了,看到陈某晕了过去,我就停下来,然后跟刘某丙骑着摩托车走了的事实经过;3、叶某某的证言,陈述了2013年5月的一个星期日晚上22时左右,我和黄某甲、邓某甲在青云桥附近一起玩,后黄某甲接到一个电话问他在哪里。过了5分钟左右,打电话的人打了一辆的士过来让我们上车,我们到了主田路口的南雄石化公司对面的主田教师楼附近下车,当时陈某和一些人在那里。随后我们一行人继续进主田,到了一个可以游泳的地方,我看到有六七个人在那里坐着,陈某就在那里站着,有两、三个人围着陈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有的人到周围的树上取到树枝之类的东西对陈某进行殴打,我也用脚踢了陈某的后背三脚,用拳头打了陈某的后背两拳。后来就有人提议把陈某送到医院去的事实经过;4、邓某甲的讯问笔录,供述了2013年5月13日晚上0时许,我在主田路边附近有些山塘那里看见黄某甲和叶某某在一起,我就问他们在那里干吗?他们说这里有事。我听到有人“哎哎”的叫声,大约6分钟左右我就离开了那里。第二天下午我在课室听到同学说陈某昨天被人打了。我一听事就想到昨天晚上听到的叫声,应该是昨天晚上他们在那里殴打陈某的事实;5、黄某丙的讯问笔录,供述了2013年5月12日23时许,我、叶某某、邓荣芳和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在步行街玩,这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就跟我说我们的人找到了陈某,等下一起去打他,我们全部同意了。不久后,我们搭车到了南雄市主田路口液化气站附近的“龙洞”,我便看到几名男青年围着陈某殴打,他们对他拳打脚踢大概三分钟,然后我们其他人说这里人多要打就进主田打。后来我们往主田方向去,在一条泥路边的一间白色平房旁,我们就叫陈某脱了上衣,我们有一半的人在附近地上捡树枝和竹子,围着陈某打,邓某甲和叶某某等人对陈某拳打脚踢,我们打了大概两个小时,后来陈某晕倒在地,我们见状就停手了。有两名男青年就夹着陈某驾乘摩托车送他去医院。我和叶某某、邓某甲等人便离开了的事实;6、雄公(司)鉴(损)字(2013)155号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此鉴定已通知了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与案发现场相吻合;8、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属于2015年6月25日赔偿了人民币4000元给被害人陈某,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农村,父亲是农民,被告人刘某甲从小读书至初中二年级,后辍学在家,随后去珠海打工学技术一个多月回家待业至今。该被告人在五岁时父母离异,父亲至今未婚,被告人自小缺乏母爱。该被告人性格较偏激、任性。该被告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反映,刘某甲因多年迁水南管理区,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人刘某甲被羁押的看守所反映,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综合表现为良好。南雄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结合刘某甲家庭情况及其本人的经历和有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生活、发展,建议在量刑时,刘某甲可适用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时年龄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案和故意伤害案中,因其他同案犯不在案,本院不作主从犯划分。在犯故意毁坏财物案中,同案人曾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华某的谅解,华某请求免予或减轻对曾某等4人的刑事处罚;在犯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及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鉴于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的意见及辩护人刘永红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刘达明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在两次犯罪中都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刘达明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在两次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其他同案犯不在案,本院不作主从犯划分,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未成年被告人刘某甲由于法律知识淡薄,辨别能力和自制能力差,交友不慎,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这说明被告人刘某甲要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从而才能使自己成为一个对家庭、社会有用的人。南雄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刘某甲适用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跃伟代理审判员 XX彪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