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安徽鸿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春乐、阜南县万春园商务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39号原告:安徽鸿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泉区。法定代表人:李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乐,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阜南县万春园商务宾馆,住所地阜南县。经营者:赵春乐,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安徽鸿天机电设备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春乐、阜南县万春园商务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鸿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乐、阜南县万春园商务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鸿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赵春乐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赵春乐向原告购买一批中央空调,用于阜南县万春园商务宾馆营业使用,采购货物为美的空调机共72台价款206355元,冷凝水管、风管机设备安装等53250元,合同执行优惠价23万元,管材除外;付款方式订立合同付15万元,待空调安装调试好后余款付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空调安装到阜南县万春园商务宾馆并调试正常,安装共使用管材38430元,合同总价268430,订合同时被告赵春乐支付15万元,余款1184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余款分四次付清:2015年1月26日前付3万元、3月20日付5万元、4月20日付2万元、5月20日付18430元。现承诺付款时间已过,但被告仅支付3万元,鉴于被告没有兑现付款承诺,且阜南县万春园商务宾馆已实际使用空调营业一年多,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43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安徽鸿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赵春乐身份信息及阜南县万春园商务宾馆登记信息。证据三、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使用铜管材明细单、调试正常证明、空调用户验收确认报告(原件)。证明一、原、被告订立空调采购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68430元的事实;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四、还款协议(原件)。证明被告赵春乐拖欠货款118430元,承诺在2015年5月20日前分四次付清,但是没有付清的事实。被告赵春乐、阜南县万春园商务宾馆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阜南县万春园商务宾馆系被告赵春乐注册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春乐。2013年12月6日,被告阜南县万春园商务宾馆作为甲方与原告安徽鸿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阜南县万春园商务宾馆向原告定购美的单元中央空调72台,总价款230000元;美的单元式中央空调铜管材料费38430元,合同总价26843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订金及主付款,合计收150000元,待空调安装调试好后将余款付完。签订合同时,被告赵春乐支付原告150000元。其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空调安装到阜南县万春园商务宾馆;2014年6月7日,被告赵春乐出具证明“万春园商务宾馆空调,安装、调试正常。特此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赵春乐在美的中央空调用户验收确认报告上签名确认:调试完毕、合格,同意验收。经与被告验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拖欠原告空调及安装铜管工程款118430元,分期还款如下:2015年1月26日付空调工程欠款30000元、2015年3月20日付50000元、2015年4月20日付20000元、2015年5月20日付18430元。逾期被告仅支付原告款30000元,余款8843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鸿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南县万春园商务宾馆、赵春乐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空调购买、安装及调试合格的义务,被告阜南县万春园商务宾馆、赵春乐未按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空调货款及安装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空调货款及安装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愿以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时间(即2015年5月20日)次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南县万春园商务宾馆、赵春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鸿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84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被告阜南县万春园商务宾馆、赵春乐负担1005元,本院减收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劲松(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