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文广、钟芬等与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文广,钟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镇勇。委托代理人:戚文遗,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贤娜,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文广,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身份证号码:×××0037。委托代理人:林志刚,上海市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芬,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1843。上诉人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芬、江文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签署的基本情况。2013年10月7日,钟芬、江文广与信和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钟芬、江文广向信和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562169元。同日,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附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作了补充约定。钟芬、江文广在《附件签署声明》中签名并按捺手印,声明内容包括买卖双方已详尽阅读并理解附件的条款内容且接受所有条款,双方确知附件所有条款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双方关于交房期限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标准为商品房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核定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如遇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特殊原因”除“遭遇不可抗力”外,还应包括非信和公司所能控制的客观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因政府部门原因导致验收延误、受国家及地方政府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等影响而导致延误等),信和公司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据此予以延期。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和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三、双方关于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人应于2013年10月7日付清首期款(含定金)342169元,余款共计22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应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当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并交清相关按揭手续所应缴纳的税费。买受人应授权银行将所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转划至出卖人账户;若为公积金按揭贷款的,银行按揭贷款应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转划至出卖人账户。《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在9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四、房款支付情况。2013年10月7日,钟芬、江文广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42169元,余款人民币220000元由钟芬、江文广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向建设银行调查取证显示,建设银行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钟芬、江文广贷款申请,商业贷款220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发放。五、房屋交付情况。2014年7月25日,信和公司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入伙公告,通知钟芬、江文广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前往珠光新城销售中心办理入伙手续。钟芬、江文广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信和公司向钟芬、江文广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24454元;2.信和公司向钟芬、江文广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完全付清违约金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的违约金的利息约;3.信和公司支付涉案房屋2014年8月至10月的物业管理费560.70元及垃圾处理费24元;4.信和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信和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为:1.钟芬、江文广向信和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326元;2.钟芬、江文广向信和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第1项违约金而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利息为418.97元);3.本案诉讼费由钟芬、江文广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信和公司是否逾期交房,以及钟芬、江文广是否逾期支付房款。一、关于信和公司是否逾期交房的问题。钟芬、江文广与信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以认可。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信和公司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的房屋交付钟芬、江文广使用,而信和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刊登公告,通知办理入伙手续,对信和公司迟延交房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关于交房时间,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出卖人统一以《珠海特区报》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则该公告通知的效力优于其他通知方式,该公告通知刊登的日期视为送达日期,对相关买受人均产生法律效力。信和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刊登公告,根据该约定,交房时间应为2014年7月25日。关于钟芬、江文广认为由于信和公司未安装大门致使其于2014年11月22日才收房,故交房时间应为钟芬、江文广的实际收房时间,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双方的此项争议属于房屋质量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钟芬、江文广另循途径解决。信和公司主张其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延期交付的情形,施工期间发生恶劣天气,遭遇了不可抗力,认为工程施工期间因台风及大雨以上天气影响工期共计35天;而钟芬、江文广认为台风等天气是可以预见的,不能作为延期交房的抗辩事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出卖人可据实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包括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信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亦无证据证实恶劣天气与逾期交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信和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法定及约定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信和公司逾期交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支付钟芬、江文广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总房款5621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逾期交房天数25天,违约金计为2810.85元。钟芬、江文广主张信和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钟芬、江文广是否逾期付款的问题。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信和公司主张钟芬、江文广应当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最迟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划至信和公司的账户上,公积金按揭贷款最迟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划至信和公司的账户上;钟芬、江文广委托银行向信和公司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迟延41天,公积金按揭贷款迟延了64天。原审法院认为,银行对按揭贷款的审批及发放有内部流程,属于钟芬、江文广不可控制的情形,建设银行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即受理了钟芬、江文广贷款申请,说明钟芬、江文广已积极履行完成了申请按揭贷款的手续,应视为其已经履行完成了合同义务,故信和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应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当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本案中,钟芬、江文广于合同签订次日向银行申请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其逾期付款一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贷款220,0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逾期付款天数1天,违约金计为44元。信和公司主张钟芬、江文广向其支付违约金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关于物业管理费及垃圾处理费的问题。本案中,由于信和公司已于2014年7月25日交楼,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故钟芬、江文广应自2014年8月起交纳物业服务费,对钟芬、江文广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信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钟芬、江文广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10.85元;二、钟芬、江文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信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元;三、驳回钟芬、江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信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57元,由信和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信和公司负担。信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钟芬、江文广要求信和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信和公司的反诉请求;三、判令钟芬、江文广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以信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就施工期间遭受暴雨、台风等不可抗力事件影响事宜向钟芬、江文广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作出涉案商品房不具备据实延期交付情形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第一,涉案商品房因受暴雨、台风等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工期,根据合同约定,可据实延期至2014年8月3日交付。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是信和公司预计能力范围之外的事项及信和公司所不能控制的事项。现信和公司已提供有气象部门出具的相应气象资料,足以印证涉案商品房建设工程因台风及暴雨造成停工35天。因此,根据《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涉案商品房因遭遇不可抗力,其交付时间可延期35天,即延至2014年8月3日。第二,信和公司未在涉案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30日内向钟芬、江文广告知,不应影响该事件构成涉案商品房据实延期交付事由的认定。首先,暴雨、台风等自然灾害,属于公众所知悉的事件,即使信和公司未告知钟芬、江文广,钟芬、江文广也完全可从其他公开途径得知该项事实。其次,暴雨、台风等自然灾害,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信和公司是否在该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钟芬、江文广并不影响该等不可抗力事件本身的存在及认定。最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通知义务的初衷,是为了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减少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而设。但在本案中,基于暴雨、台风属于公众知悉的事件即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信和公司未及时通知钟芬、江文广,也不会额外扩大钟芬、江文广的损失。二、钟芬、江文广迟延支付按揭贷款,但原审法院却以建设银行在涉案合同签订当天即受理了钟芬、江文广贷款申请就对钟芬、江文广逾期支付按揭贷款而构成的迟延交付事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第一,原审片面选择并错误理解合同部分条款,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四条第2款“买受人应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当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并交清相关按揭手续所应缴纳的税费。买受人应授权银行将所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转划至出卖人账户;若为公积金按揭贷款的,银行按揭贷款应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转划至出卖人账户”的约定,钟芬、江文广不仅应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当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还应当授权银行在前述约定期限支付按揭贷款。原审判决忽视前述有关按揭贷款支付期限的合同约定,在计算钟芬、江文广逾期付款天数截止日时仅计算至其向银行申请贷款之日,进而认定钟芬、江文广在申请贷款之日已履行完成了合同的付款义务,而无视钟芬、江文广迟延了111天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的违约事实,是错误的。第二,原审判决混淆信和公司与钟芬、江文广的买卖合同关系、钟芬、江文广与按揭银行的信贷法律关系。钟芬、江文广在合同签订当天向按揭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不能等同于钟芬、江文广已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按揭银行提交了符合规定的按揭资料,不能等同于钟芬、江文广已符合按揭条件及通过按揭贷款审批,更不能等同于钟芬、江文广已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信和公司履行了支付余款的义务。钟芬、江文广向按揭银行申请贷款,这是其与按揭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义务的一部分,不能代替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其向信和公司支付余款的义务,也不因此将其付款义务转让给按揭银行。这是两个不同合同项下的不同义务,原审判决将钟芬、江文广与按揭银行的信贷法律关系和信和公司与钟芬、江文广的买卖合同关系混为一谈,是错误的。第三,原审法院认为“银行对按揭贷款的审批及发放有内部流程,属于钟芬、江文广不可控制的情形,建设银行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即受理了钟芬、江文广贷款申请,说明钟芬、江文广已积极履行完成了申请按揭贷款的手续”是错误的。在与钟芬、江文广同期采用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的业主中,按时支付按揭贷款的业主大有人在。因此钟芬、江文广逾期支付按揭贷款的原因,不排除是由于钟芬、江文广提供的申请按揭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按揭条件而造成的。而钟芬、江文广提供的申请按揭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按揭条件,是钟芬、江文广的举证义务,但是钟芬、江文广并没有就此举证。原审法院对此也没有查明,则直接认定按揭贷款的审批及发放属于钟芬、江文广不可控制的情形,即贷款银行实际发放贷款的迟延责任不应由钟芬、江文广承担,这是不适当地免除钟芬、江文广的举证义务,并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端地归责于信和公司,这对信和公司是不公平的。更何况,哪怕钟芬、江文广提供了齐全、符合条件的按揭资料,只要是按揭贷款实际划至信和公司账户的时间超过本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都构成钟芬、江文广在本案买卖合同的逾期付款,钟芬、江文广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不能由信和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的认定有违合同相对性原理。钟芬二审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江文广二审辩称,一、信和公司在2014年7月底通知交付房屋时,没有安装入户门,整套房屋没有门锁,在室外无法上锁,也无地方可供安装门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安全使用,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江文广无法使用该房屋。江文广多次交涉,信和公司均不予理睬。直至11月中旬,江文广打算参与群体诉讼时,信和公司才在墙壁上新开挖一个门洞并安装带门锁的入户门,11月底装好。购房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入户门的规格,信和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江文广不能收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信和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且此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却让江文广另循途径解决,并认定不应当拒绝收房,明显偏袒信和公司。首先,信和公司交付的并不是一个完整的商品房。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信和公司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时,江文广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项权利远大于拒绝收房的效果,江文广也应当有拒绝收房的权利。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江文广拒绝收房合理合法,信和公司在提供符合使用要求的商品房之前的交付是无效的,江文广拒绝收房,造成的误工费、延迟入住造成的生活成本损失、涉案房屋交付前的物业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应由信和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决信和公司赔偿7月至11月底的违约金额。二、信和公司所称的暴雨和台风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信和公司将其理解为自己不可抗拒的力量是错误的。珠海地区每年都会发生台风和暴雨,因此在珠海地区台风和暴雨的发生是可预见的。信和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此应当并且可以预见,在计算工期时应考虑到这些因素,否则则是其自己工作失误。而且,气象部门在台风、暴雨发生之前会进行预报,信和公司可以通过调整工作安排避免台风和暴雨的影响。信和公司提供的工作安排仅仅是自己制作,并不能证明其工作实际受到影响,而且这些台风和暴雨情况基本发生在与江文广签订合同之前。另外,合同约定遇有不可抗力,信和公司负有30天内通知买受人的义务,并且依此作为顺延工期的条件,而不可抗力均为严重事件,一旦发生必然众所周知,按信和公司的逻辑既然众所周知则不必通知买受人,这与合同约定是相互矛盾的。三、信和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买受人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后,如按合同约定仍要承担责任,这说明格式条款并没有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加重了江文广的责任,该条款依法认定为无效。四、江文广主张的延期交房违约责任更正为信和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业主遭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信和公司没有为涉案房屋装门,违反合同约定,显失公平。江文广因为信和公司违约,遭受实际损失。竣工验收备案表只是交付房屋一个条件,并不排除其他因素使江文广遭受损失。信和公司没有为涉案房屋装门,影响房屋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的规定,买受人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信和公司、钟芬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江文广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录音资料,形成于2014年11月22日左右,证明涉案房屋的入户门在此之前没有安装,江文广与信和公司、物业公司联系安装大门事宜,信和公司向江文广交付房屋时没有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入户门。上列证据,经质证,信和公司认为江文广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本院审查认为,江文广原审的诉讼理由之一即为信和公司未安装入户门,导致其迟至2014年11月22日才实际收房,并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计至2014年11月22日。江文广主张其一审未提交该证据是因为其认为应由信和公司举证证明入户门的安装时间。本院认为,江文广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计至2014年11月22日,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上列证据形成江文广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江文广在原审法院通知的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该证据,直至二审期间才提交该证据证明其实际收房时间以及信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入户门,并且江文广委托了专业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因此江文广以其对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未被法院采纳为由作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江文广因自身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附件二至附件六)》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格式条款备案说明”内容为:“1.本合同附件格式条款已报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该备案属存档备查性质,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3.签约之前,买受人应当仔细阅读本附件格式条款内容,如有异议或未尽事宜,可与出卖人协商签订非格式条款补充协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在银行审批过程中,如因买受人所递交的申请按揭资料不齐全并经银行或出卖人催告后仍然拖延,而导致出卖人无法在上述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所约定的时间内收到按揭款项的,则买受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江文广二审答辩时主张将原审第1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变更为信和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业主遭受损害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江文广二审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不应予以准许。因江文广、钟芬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原审判决,因此根据信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1.信和公司是否逾期交房;2.钟芬、江文广是否逾期付款。一、关于信和公司是否逾期交房的问题。信和公司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主张据实延期。该条约定据实延期的条件是:“……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本院认为,根据该条约定,“可据实予以延期”并非自动延期,出卖人行使该项权利,必须“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方可产生据实延期的效力。信和公司主张行使据实延期权利无须告知,显然与合同明文约定不符。故信和公司主张据实延期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信和公司逾期交房并据此判令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江文广二审辩称信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房屋入户门,导致其无法使用房屋,故交房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安装入户门时止。二审庭审调查中,江文广当庭陈述信和公司在应当安装入户门的位置,只装了阳台门,即安装的是推拉玻璃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入户门标准,据此本院认为信和公司交房时涉案房屋仅存在入户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问题,诚如原审法院所述,涉案房屋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虽江文广主张涉案房屋安装的入户门为推拉玻璃门,本院认为,房屋安装的入户门为推拉门并不足以严重影响江文广对房屋的使用及前期装修等,因此江文广以此为由拒收房屋,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江文广认为信和公司未合同约定的标准安装入户门,造成其损失,可另循途径解决。二、关于钟芬、江文广是否逾期付款。对于《﹤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信和公司认为该条约定是指:买受人应授权银行将所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转划至出卖人账户,且转划至出卖人账户的时间必须分别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商业贷款部分)和30个工作日内(公积金按揭贷款)。钟芬、江文广认为依据该条约定,其仅需向银行作出“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商业贷款部分)和30个工作日内(公积金按揭贷款)将所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转划至出卖人账户”的授权即可。本院认为,涉案《﹤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附件二至附件六)》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格式条款备案说明”及双方一、二审庭审期间陈述证明,《﹤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通常理解看,《﹤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前一句的主语是“买受人”,谓语是“授权”,宾语是“银行将所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转划至出卖人账户”。后一句关于公积金按揭贷款的是省略句,主语、谓语与前一句相同。据此,《﹤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的是买受人的授权义务,而非支付购房款的期限。从《﹤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看,出卖人无法在上述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所约定的时间内收到按揭款项的,并不必然构成买受人逾期付款,亦可印证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并非关于购房款支付期限的约定。信和公司主张该项约定为购房款履行期限,是对合同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看,关于首期款之外的余款的履行期限,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就此,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交易习惯,从合同其他条款中亦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就此而言,信和公司在收到按揭贷款之前并未请求钟芬、江文广履行,钟芬、江文广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银行向信和公司支付购房余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对于信和公司主张钟芬、江文广未举证证明其是否按照约定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钟芬、江文广贷款申请,江文广确实违反《﹤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期限延迟一天,但这足以证明钟芬、江文广已按照约定在2013年10月8日履行办理申请按揭贷款手续的义务,信和公司并无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信和公司关于钟芬、江文广逾期付款111天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的解释虽有不当之处,但实体处理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第三项,钟芬、江文广未提起上诉,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信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信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庹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立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