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朱太祥与郑裕华、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太祥,郑裕华,陶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463号原告朱太祥。被告郑裕华。被告陶霞。原告朱太祥诉被告郑裕华、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晓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裕华、陶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郑裕华、陶霞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朱太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说明现金借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被告郑裕华与原告朱太祥是熟人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郑裕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太祥提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郑裕华、陶霞同时签订借条,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向被告郑裕华提供了现金借款20000元。借款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书面证据,原告本人亦到庭陈述了借款经过,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依法进一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两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还款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裕华、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太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朱太祥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朱太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代理审判员 叶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