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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卢松茂与郑小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松茂,郑小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卢松茂。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环北东路*****号。负责人:汪巧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利军,系公司员工。原告卢松茂与被告郑小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松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告郑小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松茂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郑小强驾驶浙J×××××轿车与原告停在路边的浙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浙J×××××轿车乘坐人郑弟伍、张爱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小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18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小强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5730元、保险费损失3288元、车辆折旧损失20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6000元,共计5501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家庭住址为仙居县城区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郑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为修理受损汽车而花费修理费25730元的事实;4、国网浙江仙居县供电公司上张供电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及面包车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上班地点为上张供电服务站,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交通费损失的事实;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的汽车购买于2010年10月16日,购买价格为138410元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的汽车保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支付的保险费为3945元的事实。被告郑小强辩称:对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如果原告能够及时修理受损车辆,也不会造成误工费、交通费、保险费的损失,且该受损车辆已经使用三年,20000元的折旧费不合理。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28日,车辆维修时间在2015年6月27日,期间我公司多次提出来维修,原告一直不予理会,导致本次事故拖到现在。对车辆维修的25730元我公司认同,至于保险费损失、车辆折旧费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同,这些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郑小强驾驶浙J×××××轿车与原告卢松茂停在路边的浙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浙J×××××轿车乘坐人郑弟伍、张爱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2013年12月28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6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小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产生的费用:修理费2573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郑小强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郑小强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的车辆修理期间,确需交通费支出,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原告诉请的保险费、车辆折旧损失、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6730元,由被告郑小强赔偿。对被告郑小强的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强赔偿原告卢松茂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730元。二、上述款项267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卢松茂(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注明经办法官及案号)。三、驳回原告卢松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郑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