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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郑学军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学军,北京朗利通制冷电器技术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7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学军,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朗利通制冷电器技术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长辛店村**号。经营者:关淑伟,该中心负责人。再审申请人郑学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朗利通制冷电器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朗利通中心)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学军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于2008年5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安装和维修工作。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二)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被车撞伤多达十余次,导致至今无法弯腰工作,重体力活更无法胜任。(三)被申请人说只要用户在维修单上签字非常满意,被申请人就奖励每人10元钱,但被申请人从未给过申请人该奖励。(四)201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无故辞退,但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郑学军的陈述,在郑学军与朗利通中心之间未就调整工作事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未再向朗利通中心提供劳动,现郑学军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郑学军要求朗利通中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缺乏依据。因郑学军未提交其未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2008年5月8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予以支持。郑学军主张朗利通中心拖欠其2008年保内提成费2050元、2012年过年值班费500元、2013年治疗费500元及保内提成费409元,但郑学军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朗利通中心应向其支付上述提成费、值班费、治疗费。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郑学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学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