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映彤与庄燕玉、黄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映彤,庄燕玉,黄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周映彤,女,汉族,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麦浪,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庄燕玉,又名庄小兰,女,汉族,住徐闻县。被告黄妃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庄燕玉丈夫。原告周映彤诉被告庄燕玉、黄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映彤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浪,被告庄燕玉、黄妃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映彤诉称,2007年2月21日,被告庄燕玉、黄妃明夫妇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2014年初被告只给付利息10000元。2014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和利息80000元。被告当日对尚欠的本金重新给原告立下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周映彤现金50000元,每月利息2%计算(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人:庄小兰、黄妃明。对尚欠的利息给原告立下一份《欠条》,内容为:借到周映彤现金80000元,每月利息400元,借款人:庄小兰、黄妃明。之后,被告只给付了2014年10月与11月的利息2800元,对其他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逃避,拒绝还款。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89800元(计至2015年6月,以后的另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与利息情况。三、《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情况。被告庄燕玉、黄妃明辩称,被告是欠到原告借款50000元,但欠条所注写的8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利息,原告要求80000元利息另按每月400元计息不合理。现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适当减免一点利息,给时间被告筹集资金还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将利息注写为借款,与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何承润与被告黄妃明、庄燕玉夫妇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商周转资金困难,于2007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在2014年初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同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被告分别给原告写下《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其中,《借条》注明:“借到周映彤现金50000元,每月利息2%计算(每月利息1000元)”;《欠条》注明:“借到周映彤现金80000元,每月利息400元”。该笔80000元实为双方结算5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10月、11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800元。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2800元(已计至2008年3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未偿还给原告。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庭审时,原告同意利息期限从2008年3月22日起算,并放弃80000元利息每月计复利4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所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返还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应当清偿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举证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经核算,被告除给付利息12800元外(利息计至2008年3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8年3月16日后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原告同意从2008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并放弃每月另计复利400元的请求,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庄燕玉、黄妃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映彤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2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在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时段,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时段,则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被告庄燕玉、黄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符立兴审判员 邓锋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